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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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國佐義務辯護人柯清貴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國佐對於十四歲以下之男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簡國佐因從事瓦斯行工作而居住在(改制前)臺北縣樹林市○○路○○號旁停車場內,並結識同為從事瓦斯行工作之代號:00000000B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B男因工作緣故,自民國98年12月中旬起,經常逢週末會將其子即代號:000000000之14歲以下之兒童(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帶至上開停車場交由其親戚照顧。詎簡國佐明知A男係未滿14歲之男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之犯意,自98年12月18日起至99年1月9日下午7時止,趁B男於週末將A童帶往上開停車場交由親友照顧之機會,將A童帶至其所居住房間,違反A男之意願,每次均以嘴巴吸吮A童生殖器官並以手指插入A童肛門之方式,對A童強制性交得逞共計6次。嗣於99年1月9日下午7時許,B男至上開房間尋找A童時,見A童褲子遭褪下,發覺有異,經詢問A童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B男訴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爭執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簡國佐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111頁背面-112頁)。又證人即被害人A童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將其褲子脫掉,用嘴吸吮其生殖器,並以手插入其肛門不止1次;被告係在上開被告居住停車場房間對其為上開性侵害;被告對其為侵害之時,其有說要到房間外,且其有打被告,被告就打其屁股,而且被告罵其叫其不要再動,當時其褲子已為被告脫下;其因為不喜歡被告對其所為,所以打被告;且其不喜歡被告,會怕被告;被告未以生殖器進入其肛門等情綦詳(見偵卷第25、26頁)。又證人B男於偵查中證述:於99年1月9日前,A童曾表示被告會玩他(指A童)的屁股,他的屁股很痛;於99年1月9日晚間7時許,其準備帶A童回家,找到被告房間時見到被告坐在椅子上,A童站在被告前面,A童的褲子被拉到一半,當其回頭再看時A童褲子已穿妥,伊就帶A童離開,並詢問被告對其做什麼,A童回答被告又在玩他的屁股,被告說如果不給被告玩,被告就不跟他好等情明確(見偵卷第25頁)。又案發後A童於99年1月9日至亞東紀念醫院,經醫師診斷,A童有肛門周圍紅之情形,亦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證物袋),亦與上揭被告供述、A童證述,被告以手指插入A童肛門等情相合。又案發後所採集被害人A童之肛門棉棒,以KastleMeyer血跡檢測法檢測結果呈現陰性反應,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現陰性反應,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現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所採集被害人肛門抹片,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25日刑醫字第0990006216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8-39頁),則以上開鑑定結果,亦與上揭被告供述、A童證述,被告僅以手指插入A童肛門,未以生殖器進入等情相合。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本件證述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肛門;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使之與他人之性器接合,俱屬性交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規定至明。次按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對A童為上開以嘴巴吸吮A童生殖器官或以手指插入A童肛門之行為,均係該當刑法第10條第2款所指之性交行為無誤。次查,被告對A童為上開以嘴巴吸吮A童生殖器官或以手指插入A童肛門之行為時,A童為年僅5歲,未滿6歲等情,亦有A童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件(見偵卷證物袋)可茲核對,且被告知悉A童係就讀幼稚園中班6歲等情,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6頁),是被告對A童為上揭性交行為之際,主觀上已明知A童係未滿14歲之兒童甚明。再查,A童曾以向被告告知要離開房間或打被告方式表示其不願被告對其為上揭性交行為,被告則以回打A童屁股或大聲叫罵要A童不要動等節,亦經證人A童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6頁);然被告猶對A童為上揭共6次性交行為,顯見被告已知悉A童不欲與之發生性交行為,而仍違反A童意願,而以回打A童屁股或大聲叫罵要A童不要動,嘴巴吸吮A童生殖器官或以手指插入A童肛門口之違反A童意願之方法而對之為上揭性交行為明確。是核被告上開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二)又被告係每次見到到該停車場附近,由其親戚照顧之時,方起意對A童為性交行為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是被告所為上揭6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另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事,請求將被告送請鑑定,被告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經本院將被告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於上揭犯案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無明顯受損,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一節,有該鑑定報告書1件(見本院卷第86-93頁)在卷可按,且依被告於99年1月9日當日,B男至被告房間找尋A童之際,B男發現A童褲子被拉到一半,然回頭再見A童時褲子已穿妥之情節(見偵卷第4頁背面),益徵被告主觀知悉其對A童所為係違反法律犯罪,方才會趁隙將B男之褲子穿回,以免其犯行遭B男發覺,是被告在本案犯罪當時,其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被告不能辨識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
(四)又A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中段所定未滿12歲之兒童,依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就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毋庸再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A童係未滿14歲之兒童,僅為滿足自己性慾,而以違反A童意願方式,對之為性交行為,嚴重妨害身心未臻成熟之A童性自主權,影響其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平日關係、本案前未曾有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稽,及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李俊彥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