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4號異議人即債務人奇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2月21日所為之98年度司裁全字第320號假扣押民事裁定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320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終局處分,以書狀聲明異議(異議人誤載為抗告狀),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本院自當予以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訴外人 許燕玲 、 蕭銀煌 等人於97年12月9日達成合夥股權讓與協議,轉讓後異議人如約開出12張支票每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初始4張支票均如期給付,嗣因受金融風暴影響,除無法向銀行貸款外,同業殺價競標工程,案件虧損財務陷入困難,導致異議人所簽發之支票無法兌現而被退票。然異議人並未逃避責任,陸續以現金換回退票,有些金額比較大之款項,計畫等領到台塑工程款後就連本帶利歸還,但因本件假扣押,全部已完工之工程案件於結算工程款時被要求停止,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發包中心不提供填寫報價單、轉報價作業,因此異議人被列為停止往來廠商。相對人在行使假扣押前,並未告知異議人其持有異議人所簽發之支票,就直接向鈞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台塑工程款及銀行存款,相對人以殺雞取卵之方式要求清償債務,不給異議人及全體員工一條生路,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且倘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上開第52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9張為憑,參諸退票理由單上已載明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所謂「存款不足」係指發票人簽發支票或金融業者擔當付款之本票,經執票人提示,而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者;「拒絕往來戶」乃指支票存款戶簽發支票或以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於
1年內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經申請清償註記達3張者,已足使法院形成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概然心證,相對人又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何況異議人於異議狀中提及受金融風暴影響,向銀行貸不到款項,加上同業殺價競標工程,導致案件虧損財務陷入困難等語,益證相對人對其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異議人雖陳稱其並無逃避責任,陸續以現金換回退票等語,並提出支票6張影本為證。然查,上開支票金額大多是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以下之小額票據,惟異議人積欠相對人之票據債務為2,433,502元。且經假扣押執行結果,僅扣得工程款250,000元及存款10,027元,顯然不足清償所欠之票款,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相對人為保全其債權,聲請就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應屬有據。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