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73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4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4條第3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1日與原告訂立通信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利率為年
息17.5﹪,如未依約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
,另應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96年6月27日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227,539元(其中本金221,590元
,利息5,949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
被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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