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重秩字第198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乙○○
甲○○
丙○○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10月02
日北縣警重偵社字第1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丙○○均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K他命,各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K他命參小包(淨重零點玖公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7月29日1時30分許。
(二)地點:台北縣三重市○○路○○號1樓。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經警於民國96年7月29日1時3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
路○○號1樓搜索查獲。
(二)被移送人乙○○、甲○○及丙○○之尿液經送鑑定確呈K
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7/
71857、CH/2007/71863、CH/2007/71866號檢驗報告3件在
卷可憑。
(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附卷可稽。
(四)現場並扣得查禁物K他命3小包(淨重共計零點玖公克)
為證。
三、扣案之K他命0.9公克係為查禁物,爰併予宣告沒入,附此
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96年10月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96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