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3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原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捌佰零肆及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仟叄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玖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9年至90年間,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就學貸款3
筆,計新台幣(下同)69,804元,被告乙○○於90年7月畢
業,依約應自91年7月1日攤還本息,惟僅清償部分款項,尚
欠本金69,8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法起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放款借據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吳素勤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    計   1,3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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