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663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0月2日下午2時5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定安
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萬壹仟柒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
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零玖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
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法院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