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受相識之丁○○邀請進入雲林縣西螺鎮東興里東興二十之一號丁○○之住處喝酒後,因曾聽聞丁○○積欠嘉鴻輪胎行之修理費用未還,丙○○竟乘酒意,即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一)先於同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對丁○○揚稱:伊係受嘉鴻輪胎行老板甲○○之委託,代為收取丁○○所欠修理費新臺幣七仟元,且伊係竹聯幫份子(暗示為黑幫份子要對人不利),專門受委託收取欠債,一定要收到這筆欠款等語,致生危害於丁○○之安全,丁○○因開刀未癒,行動不便,乃怕丙○○鬧事,傷及其身體,即騎車離去向埤源派出所報案,丙○○見狀亦即牽所騎用之PUR-二六八號機車離開;(二)又丙○○於同日晚上九時許,牽該機車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後,即進入派出所內,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持照相機,佯稱係地下情報人員要拍照,經該派出所所長乙○○制止後,乃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值班警員,當場大罵「幹你娘」、「警察不是人,是畜生」、「警察是拉圾」等侮辱言語,而妨害警員之執行職務;(三)嗣經警員通知丁○○至派出所指認,丙○○復承前揭恐嚇之犯意,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又對丁○○恫稱:要叫二或三名小弟找丁○○,並要其好看等語,致丁○○心生畏懼。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於右述時地前往告訴人丁○○之住處喝酒及牽車前往埤源派出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並辯稱:伊僅係要求丁○○若有欠他人錢,多少應還給人家,伊與丁○○是親戚關係,並不是要去討錢,沒有恐嚇的意思,也沒有說是竹聯幫分子;亦未在派出所對丁○○說要叫
二、三名小弟找丁○○,要丁○○好看;另至派出所是要請教警員事情,只是當時酒後說了一些胡言亂語,說了什麼話伊都忘記了,應該沒有罵警員云云。然查,右揭被告先後二次恐嚇告訴人丁○○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甚詳,且被告對告訴人揚稱其「係竹聯幫份子、一定要收到所積欠的款項」等語,顯有以黑道之勢力壓迫告訴人意志之意思,亦暗示有將對告訴人不利之情形,自屬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無訛。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很瞭解被告,所以不會害怕云云,惟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已證述當時心中會害怕,且參以告訴人當時隨即前往埤源派出所報案,顯見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亦堪認定,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丁○○至派出所時你在場否?)我在現場,當時被告有對丁○○說,要找二、三個小兄弟去找丁○○..」等語,亦證述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恫以上開話語。再者,被告持相機前往埤源派出所拍照,為警制止後,即在派出所內對執行職務之警員大罵「幹你娘」、「警察不是人,是畜生」、「警察是拉圾」等侮辱言語之情,亦經證人乙○○於偵審中到庭結證綦詳,並有報告一紙、錄音帶一捲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上開事實(一)及(三)先後二次恐嚇告訴人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良好,因酒後失態,乃對告訴人恐嚇,及對派出所警員當場侮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僅國中畢業,與告訴人有親戚關係,暨其犯後已向告訴人及警員道歉,惟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酒後失慮,誤罹刑章,犯後已向被害人道歉,本院認其經此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益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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