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六角扳手、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一)先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大橋南端,竊取車號戊○○持有之RL─七四二一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嘉義縣朴子市○○里○○路與四維路三段路口失竊),得手後供己使用;(二)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前某不詳時間,先後在雲林縣元長鄉山內村南山七八號前,竊取甲○○所有裝設於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之無線電主機一部;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前某不詳時間,在雲林縣○○鄉○○路○○○號贊化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內,竊取丙○○所有裝設於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之無線電主機一部;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前某不詳時間,在雲林縣○○鄉○○路○○○號前,竊取乙○○所有裝設於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之無線電主機一部,得手後據為己有;(三)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雲林縣○○鄉○○路○○號旁空地,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凶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六角扳手各一支下手行竊,連續竊取己○○所有裝設於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之無線電主機一部,及庚○○所有裝設於KS─00九號營業大貨車上之無線電主機一部,得手後據為己有;(四)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九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庭院,竊取辛○○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五)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一時二十六分許,在不詳地點,竊取許清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先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鄉○○路○○號旁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活動扳手、六角扳手、手電筒各一支;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台西鄉蚊港漁塭空地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欄編號(一)、(三)、(四)、(五)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編號(二)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偷該三部無線電主機,前揭三部無線電主機是伊偷RL─七四二一號自小客車時,就已經在該自小客車內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事實欄編號(一)、(三)、(四)、(五)之時、地,竊取自小客車或無線電主機二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庚○○、戊○○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五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紙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雖矢口否認右揭事實欄編號(二)之犯行,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甲○○、丙○○、乙○○無線電主機三部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丙○○、乙○○指述綦詳,被告雖辯稱:前揭無線電主機三部,於伊竊取自小客車時,即已在車內云云。然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時所竊取,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前揭無線電主機三部,分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早晨被害人欲上班之際,始發現遭竊等情,並據被害人陳述明確,顯見被告竊取上開自小客車時,前揭無線電主機三部尚未失竊,且前揭無線電主機三部,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鄉○○路○○號旁空地為警查獲時,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若非被告確有竊取前揭無線電主機三部等情,前揭無線電主機豈有於遭竊未及二十四小時,即經警於被告所駕駛之竊得之自小客車內查獲之可能?此外,復有被害人甲○○、丙○○、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竊取右揭事實欄編號(二)之無線電主機三部之事實無訛,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祇須行竊時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不論該凶器係行為人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以攜帶凶器竊盜論罪,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及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活動扳手及六角扳手各一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凶器使用。是核被告右揭事實(一)(二)(四)(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凶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事實(二)(四)(五)部分事實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一)(三)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於首次竊盜犯行,經警查獲後,猶一再犯案,顯無悛悔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活動扳手、六角扳手、手電筒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