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6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福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3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方福盛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方福盛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7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19日15時10分許,騎乘由不知情之 楊家甄吉盈 租車行租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見該公寓住宅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公寓住宅大門口,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尖嘴鉗、刀片等工具,未經許可而侵入該公寓住宅之地下室,並以老虎鉗、尖嘴鉗拆解地下室內發電機螺絲,使發電機之電纜線鬆脫掉落,以此方式竊取該公寓住戶 陳榮彰顏佩靚 持有管理之發電機電纜線1捆,得手後正以刀片削去電纜線外皮而尚未離去之際,即遭陳榮彰當場發現,方福盛連忙將上開工具及竊得之電纜線棄置在現場,步行逃離該處,再委由 楊俊安 於同日傍晚前往上址大門口騎回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陳榮彰、顏佩靚報案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顏佩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福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福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佩靚、陳榮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楊俊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7頁、第8~9頁、第10~12頁;偵卷第15~1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辦方福盛竊盜案查訪表2紙、車輛詳細資料1紙、楊家甄簽立之租用機車切結書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高市警鑑字第10135439600號)1份及現場照片影本
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4頁、第24頁、第25~26頁;偵卷第23~2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尖嘴鉗、刀片等工具,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次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仍不失為刑法所稱之住宅(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經法院科刑判決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無警惕、悔改之意,且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圖不勞而獲,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公寓發電機電纜線,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斟酌其係趁公寓大門未關之機會潛入地下室行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復考量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被告行竊所用之老虎鉗、尖嘴鉗、刀片等工具,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