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淑鈴 保證人 陳蘇秀金 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 債權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本條例於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0月0日生效施行之第53條第2項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除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者外,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6,890元,分72期(原提出者為96期,然前開新法施行生效後,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無符合新修正本條例第53條第2項之例外事由,而有不得逾6年之限制)清償,並由陳蘇秀金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496,080元,清償成數為16.7%(計算式為:496,080元÷2,970,944元×100%=16.7%,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5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嗣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0月12日雄院高101司執消債更立一第114號函將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上開更生方案之內容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經通知後,債權人皆未於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故全部債權人同意,是依同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有上開公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此外,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蔣開屏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6,890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於15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清償比例:16.7%。││5.清償債務總金額:新台幣496,080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兆豐產物保險(股)公司│263,606│611│├──┼────────────┼─────┼────────┤│2│力興資產管理(股)公司│2,707,338│6,279│├──┼────────────┼─────┼────────┤││合計│2,970,944│6,890│├──┴────────────┴─────┴────────┤│參、補充說明:││1.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2.依據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自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繫。││3.因債權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債務人101年7月26日裁定開││始更生後尚有受償9,000元,應待其他債權人所受分配與自己已受││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故該債權人應自第│││15期始受分配,其應受分配金額為165元(計算式:9,000元扣除第││1至14期應受分配8,554元後尚餘446元,故第15期應受分配金額為││611-446=165元)。【債權人實際受償金額除本裁定所記載外,應││由雙方自行彙算確認。】│└──────────────────────────────┘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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