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聲字第九四號
聲請人乙○○
甲○○
共同送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九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而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一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第二項)」故提起之訴訟,如非上開列舉之訴訟,自不得裁定停止執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指之訴訟,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既非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列舉之訴訟,提起訴訟者亦非聲請人本人,有起訴狀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兩造間有何訴訟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難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造人數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源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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