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55號原告廣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林傳哲 律師
陳冠州 律師 黃淑怡 律師被告台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苗繼業 律師 吳世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工地主任丁○○於民國96年3月7日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作被告向台北市政府所承攬「台北市○○○○○道工程」之水電改善工程部分,並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70萬元。雙方嗣於96年4月27日追加工程,並增加31萬元之工程款。嗣因被告未按其付款,兩造於96年8月2日簽訂備忘錄,被告承諾願於96年10月20日前清償尾款67萬元,故原告乃續予施工,於同年9月初完工,並經被告驗收無訛。詎被告經原告多次去函催討剩餘工程款,被告卻置之不理。又縱認被告並未授與丁○○與原告訂約之代理權,然丁○○有使用被告公司印章與原告締約,且履約其間亦持被告開立之發票給付工程款,是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縱認被告無需負表見代理之責,然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原告完成工程之利益,被告自應將該利益返還原告。爰依承攬、表見代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9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5年12月間與業主簽立「人行陸橋地下道改善工程-行天宮地下道」契約後,即與丁○○簽訂工程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將上開工程交與丁○○辦理施作。然丁○○並未任職被告公司,被告更未於96年3月間,授與丁○○代理權就上開工程水電部分與原告簽立承攬契約,是兩造確無承攬關係存在。又丁○○於系爭契約上蓋用之被告大、小章係由其自己所刻,並非被告所交付,被告自無授予代理權與丁○○之表見事實,又在工程實務上請上包商直接付款與下包商之情況亦非罕見,故自不得以原告有收受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即認原告有信賴被告曾授與代理權於丁○○之情存在。此外,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何表見之事實,足使原告相信丁○○有代理權代表被告簽約;或證明被告確實知悉丁○○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簽約,而未為反對之意思,故無由令被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縱認被告需付工程款予原告,然原告承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且因該瑕疵業主對被告扣款189,208元,原告對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得以此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與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上被告之簽印係由訴外人丁○○所寫,其上之印文為丁○○自己刻造印章所蓋。
㈡被告與丁○○簽立工程合作協議書,雙方約定被告將「人行
陸橋地下道改善工程-行天宮地下道」轉包與丁○○施作。㈢原告收到之工程款,係以被告簽發之支票支付。
四、原告主張被告曾授權丁○○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自應負給付報酬之責。若認為丁○○無代理被告之權限,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執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有承攬關係?㈡被告是否應負擔表見代理責任?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利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有承攬關係?⒈按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
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是由被告授與代理權與丁○○,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承攬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丁○○有代理被告權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丁○○持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代表被告
與其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一節,固據其提出蓋有雙方印章之工程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合約書甲方欄固蓋用「台康工程有限公司」及「乙○○」名義之公司大、小章,惟該被告名義之公司大、小章來源,係丁○○自行委人刻製,並非被告交付乙節,業據丁○○證稱:「上面被告公司的大小章是被告公司工地專用印章,小章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的印章。上開大小章是我自己刻的,該大小章是用在監工日報、施工日報、與業主書函往來、估驗計價單及與廠商簽約。」等語不諱;被告與訴外人丁○○簽訂工程合作協議書、工程周轉金借據、被告簽發票號AT0000000號、發票日96年4月30日、面額34萬元;票號AV0000000號、發票日96年5月30日、面額20萬元,付款人均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支票2紙上發票人印文,與系爭報單上被告公司名義大、小章印文,相互比對結果,互不相符,尚難認定系爭契約形式上之真正;又丁○○並非被告公司董事或經理人或員工,有被告提出之勞工退休金提繳費計算名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5-128頁),參以丁○○證稱:「沒有扣繳憑單,都是報工資發票」等語,丁○○以開立發票之方式來領取所謂之薪資,實有違常情,而承攬人憑第三人之發票向定作人領款,並非少見,堪信丁○○非屬被告聘僱員工。從而,丁○○既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經理人亦未經被告授予代理權,自難憑丁○○之證言認定其有權代表被告。
⒊被告就系爭工程曾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付款,為兩造
不爭執,固可信為實。然查:營建工程之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或供料廠商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再承攬人或供料廠商向次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乃商業交易上常有之現象,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此項行為固可能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規定,而有因逃漏稅行為而遭處行政罰,尚難執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再參以被告與丁○○所簽立之工程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3條約定:「乙方(即丁○○)向甲方(即被告)領款時應附與實領金額相同之發票(……可使用乙方下游廠商之發票)交甲方後始可領款」之規定可知,雙方原即約定丁○○得使用其下包廠商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自不得僅以丁○○有持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遽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直接之契約關係存在。
⒋又查,被告與丁○○簽訂工程合作協議書,由被告將「人行
陸橋地下道改善工程-行天宮地下道」,交由丁○○負責辦理,約定工地一切施工人員及機具、材料、施工品質等均由丁○○負責,領款時丁○○得使用其下包廠商之發票向被告請款,依該協議書內容,被告並未同意授權丁○○得以被告名義對外簽訂契約。不論被告、丁○○間就被告承攬水利工程處工程,實質上屬借牌、轉包或分包之關係,與被告是否授權丁○○得以被告名義與他人締結契約行為,二者間並不具必然關係。再者,若丁○○是代表被告與原告等協力廠商簽約,被告即毋庸與丁○○另立契約,並約定丁○○須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是被告抗辯丁○○並非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約,而是為自己與原告簽約,並非無據。
⒌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丁○○確得被告授權與原告簽訂系
爭契約,是其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而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尚屬無據。
㈡被告是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⒈按民法第169條前段「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判斷本人是否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自應以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代理行為時已表見之事實決之,嗣後之事實,並非第三人信賴之基礎,自不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而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30號、86年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及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總經理丙○○締約前多次與原告磋商談價
,直至締約當日始由其工地主任丁○○前來與原告簽約,丁○○並持被告公司大小章於契約上蓋印,之後又以被告之支票支付工程款項,縱實際上被告未授權丁○○對外招攬工程,亦應依民法第169條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然查,依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 李祈詳 所述:「(你是否有與丙○○聯絡過?)96年1月12日丙○○打電話給我,問我系爭工程140萬元給原告做,是否願意作,我說140萬不能作,後來由丁○○約我到現場跟我說170萬給我們作,我說好。」、「(丙○○說140萬之後台康公司是否有再與你聯繫?)沒有。都是丁○○與我們接洽。丁○○跟我們談的時候並沒有說是代表台康來與我們談。我是一直認為他是被告公司的主任。」等語,堪認丙○○並未有何行為表示授權丁○○代表被告就其與原告磋商之價格締約,是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於締約前曾與原告磋商談價乙節屬實,亦難謂被告所為足使原告誤信丁○○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又系爭合約書上被告名義之大、小章,係丁○○自行刻製,非被告交付,已如前述,請丁○○亦自承:「(使用上開印章與原告簽約,是否有經過被告公司的同意或授權?)我沒有授權書。」等語,堪認系爭工程承攬合約訂約時,被告並無授權丁○○以該印章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契約之表見行為,致原告誤信丁○○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況系爭印章亦非被告所交付,且縱屬真正,亦不因其蓋用印章真正,即謂有何表見事實存在。
⒊又丁○○雖又證稱:「事後我有拿回去給丙○○看,丙○○
沒有意見。」等語,然證人丙○○則證稱:「(丁○○說契約有給你看過,上面的章他用了一年,是否如此?)沒有。」等語,另參諸被告以丁○○擅以被告名義,持自刻之被告印章與原告締約等行為,對丁○○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目前尚於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則就丁○○是否有將其與原告公司締約乙事告知被告等事實,涉及其偽造文書刑事責任成立與否,則丁○○就此部份事實所述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再者,就被告與丁○○簽署工程合作協議書之目的,丁○○於另案中證稱:「(台康公司為何要發包給你?)這是管理上比較方便,這樣他針對我一個人就可以了,這是管理上的權宜之計,…」等語,是在此目的下,被告與丁○○締約後,系爭工程各項目即由丁○○統籌規劃、對被告負責,被告無庸再與各工項之實際施作者接洽以簡化法律關係,是被告自無於與丁○○簽訂合作協議書後,又容忍丁○○以其名義與原告締約,承擔丁○○與原告重複向其請求給付工程款風險之理,是丁○○上開所言實與常理不符,尚難遽信。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表見行為足使原告於締約時誤信被告有授權丁○○以被告名義對外簽約,或被告於丁○○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締約時,知情而故意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原告誤信丁○○確有代理權而與之簽下系爭契約之事實,則被告經理人丙○○縱事後有介入兩造間工程之協調,及原告所開發票係以被告為買受人等情,均在丁○○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之後,縱使被告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簽訂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已不生影響,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自難令被告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完成系爭工程
之利益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可以參考)。查,被告於95年12月間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承攬「人行陸橋地下道改善工程-行天宮地下道」工程之契約總價為1275萬元,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嗣被告即與丁○○簽立工程合作協議書,將上開工程交與丁○○負責辦理,而依系爭工程合作協書所示:「承造總價: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伍元」(其中扣除11.4%與甲方【即被告】作為辦公等費用)等內容,可知上開工程完工後,被告所獲得之利益,乃業主給付之工程總價1275萬元款扣除給付給丁○○之工程款後剩餘之11.4%之價差,而原告施作上開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所受之損害,乃係前述被告丁○○無權代理行為所致。從而,縱使原告確有施作該項工程,受有利益者應為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丁○○,難謂被告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授權丁○○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其亦不負表見代理本人之責任;且原告所受損失與被告所受利益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承攬、表見代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尚乏依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陳靜茹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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