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魏憶龍律師
林合民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壹之物沒收。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貳之物沒收。又以加害身體、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貳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壹、貳之物均沒收。
被訴妨害秘密及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因與乙○○間之感情糾紛,心生不滿,竟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在其臺北市○○區○○街○○號6樓居所內,以下列方式恐嚇乙○○:
㈠於97年11月27日下午5時11分、下午5時33分、下午7時42
分,接續以其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1所示)發送簡訊至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內容分別為:「你只愛你的工作,如果我能讓你沒工作…就扯平了」、「老子我浪費多少精神時間在你身上…看我沒錢就愛理不理連人都不給我…你乙○○絕對不會沒事發生…」、「明天中午前把錢放到我信箱…沒有的話電池就會穿破妳家玻璃窗…」,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
㈡於97年11月30日下午12時16分以其所有電腦設備(如附表
編號2所示),利用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
net發送電子郵件至乙○○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內容為:「…我不想分手,你想走就別管我怎麼做,你看前一個賤人的下場就知道…要傷害我就儘管來,我一定讓大家滿意,出獄後你們就等著看,我一個個要你們陪葬!…乙○○你真敢也夠狠,我會把你跟 賴美玲 也就是 任賤玲 的牌位備好,大家一起上路!」,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
㈢於97年12月11日下午2時36分、下午2時40分、下午5時13
分、下午5時46分、下午7時30分、下午8時13分、下午9時58分、下午12時12分,以其所有電腦設備(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用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接續發送電子郵件至乙○○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內容分別為:「今天起三天內就是14號之前沒有動作,之後的某一天你家二樓玻璃窗全都會被砸破,毫不留情一個不漏…」、「你關機沒關係,那封信很快就會送到你家信箱,再不然就是公開貼在樓下大門口…」、「老子今天不教訓妳讓妳知道社會有多殘酷是不行…我不會讓妳失業,但真的可以讓妳結束空姐夢想…信不信?」、「又假如,有人去向市刑大指證懷疑華航某位空服員在外賣淫…去函華航協助調查,那位空服員還想飛嗎?就算查清誤傳起碼也要好一陣子… 阿國 知道你這樣對我,你說他會怎麼辦?妳的朋友擋的住嗎?」、「我是不會打你,打是痛一時,我要讓你苦一世,這才是利害!…我的壞是敢做,你敢做嗎?賠上一生喔」、「如果你要走就是要我整死你…因為我一定會公開妳的為人一切包括性愛等,我敢做,你賠得起嗎?」、「因此我決定要讓你當不成空姐,不擇手段要你調職,另外你要跟我計較,我就徹底跟你清算…我不再跟你客氣,你上班不在那是你的事,日期一到我就毫不留情整你,讓你知道你看不起的男人有多大的本事。」、「你屌什麼?我不吃這一套!我一定要讓你失業,不擇手段一定要你完蛋!我有沒有能力你很清楚!」,以加害身體、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嗣警於98年4月14日至臺北市○○區○○街○○號6樓搜索,並扣得其所有前揭使用之行動電話、電腦設備(分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均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發送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簡訊及電子郵件給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被告和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因感情糾紛發生爭吵,難免於爭執時口出惡言,實際上並未採取任何行為,告訴人亦未受到損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發送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簡訊及電子郵件給告訴人,嗣經警於98年4月14日至被告臺北市○○區○○街○○號6樓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1、2所示被告所有用以前揭傳送簡訊、電子郵件之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98年3月13日警詢筆錄(98年度他字第3707號卷第10至13頁)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0000-000000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7頁至第31頁)、告訴人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同上卷第40至41頁、第45至49頁、第52至54頁)、現場採證照片(同上卷第115至116頁)各1份在卷可稽,及該物扣案可憑,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然辯稱僅係男女朋友間吵架口出惡言,並無恐嚇之意,告訴人也不會害怕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
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觀諸被告如事實欄一、承認由其所發送之簡訊、電子郵
件內容,其中涉及加害工作、財產等者諸如:「讓你沒工作」、「電池就會穿破妳家玻璃窗」、「你家二樓玻璃窗全都會被砸破」、「真的可以讓妳結束空姐夢想」、「因此我決定要讓你當不成空姐」、「不擇手段要你調職」、「我一定要讓你失業」;加害身體安全者例如「你乙○○絕對不會沒事發生」、「不擇手段一定要你完蛋」、「阿國知道你這樣對我,你說他會怎麼辦?妳的朋友擋的住嗎?」;亦有加害名譽者:「那封信很快就會送到你家信箱,再不然就是公開貼在樓下大門口…」、「又假如,有人去向市刑大指證懷疑華航某位空服員在外賣淫…去函華航協助調查,那位空服員還想飛嗎?」、「我一定會公開妳的為人一切包括性愛等」;以及加害生命安全者:「我一個個要你們陪葬」、「我會把你跟賴美玲也就是任賤玲的牌位備好,大家一起上路!」,分別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名譽安全之惡害,一再通知告訴人,加以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感情糾紛交惡,被告一再要求告訴人復合未果,而出此等恫嚇言語,告訴人自然會擔心、畏懼被告果真為其恐嚇內容之行動,客觀上已足使一般接受上開惡害通知者人心中感覺到害怕、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這樣嚴重程度的恐嚇內容,加以被告一日內數次發送簡訊、電子郵件的激動程度,實在難以如被告所辯解之「男女朋友爭吵而已」、「並無惡意」就可以一筆帶過,而是帶著使對方害怕、擔心的恐嚇犯意,並確實造成告訴人之恐懼。此觀告訴人於98年3月13日警詢時指稱:「甲○○曾告訴我他以前是黑道份子,跟警察很熟,所以當他開始做上述行為後我即非常恐懼害怕。」、「甲○○所為讓我身心產生極大恐懼及精神上的壓力,已嚴重影響到我的日常生活…」(他卷第13至14頁)等語益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並無恐嚇犯意,亦未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
云云,均係其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事實欄一、㈠及㈢於同日間分別多次發送簡訊、發送
電子郵件恐嚇之行為,係各於密接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敘及的恐嚇事實,因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㈢又其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相同以郵件、卡片、簡訊恐嚇其女性友人
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另涉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執行之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於95年5月29日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10號簡易判決及所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523號、第155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網路列印本(他卷第229至23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被告卻不知珍惜上開緩刑之機會,在緩刑期間內,復因與告訴人之感情糾紛,不以理性方式處理,竟再度以相同之手段,恐嚇告訴人,甚至有一日之內連發數封簡訊、數封電子郵件者,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有公證書及和解協議書各1份(本院卷第36至42頁)在卷可考等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刑之刑。
㈤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
,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文意旨可參。從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固然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個月,依照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見解,仍得易科罰金,而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扣案附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其
中附表編號1之物係供被告事實欄一、㈠發送恐嚇簡訊犯罪之用、附表編號2之物係被告事實欄一、㈡、㈢發送恐嚇電子郵件之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非供本案犯罪之用,不予沒收。惟就附表編號9至16之硬碟、隨身碟、SD卡、CF卡、記憶卡部分,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拋棄所有權(見本院98年11月25日審理筆錄第6頁),此部分之物又涉及告訴人個人隱私,依被告與告訴人的和解協議,均同意將此等物品銷燬,以免私密資料外洩,此部分允由執行檢察官妥善處理,附此說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甲、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利用維修告訴人乙○○電腦之際,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無故重製告訴人電腦內PDA通訊錄之電磁記錄,並於97年7月間至98年2月間,在告訴人不知情之狀況下,利用家中裝設之針孔鏡頭,竊錄其與告訴人之親密行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乙、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丙、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及同法第359條之罪,依同法第319條、第363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協議書公正書影本(本院卷第33至42頁)各1份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林瑋桓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NOKIA7500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內含0000-000000號SIM││且供被告事實│││卡1張)││欄一、㈠犯罪│││││之用,應予沒│││││收。│├──┼──────────┼──────┼──────┤│2│電腦(含螢幕2臺、鍵│2組│為被告所有,│││盤1個、滑鼠2個)││且供被告事實│││││欄一、㈡、㈢│││││犯罪之用,應│││││予沒收。│├──┼──────────┼──────┼──────┤│3│NOKIA6111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內含0000-000000號SIM││惟與本案犯罪│││卡1張)││事實無關,不│││││予沒收。│├──┼──────────┼──────┼──────┤│4│NOKIA5300行動電話(│1支│同上│││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5│裝有針孔鏡頭喇叭│1個│同上│├──┼──────────┼──────┼──────┤│6│裝有針孔鏡頭錄放影機│1臺│同上│├──┼──────────┼──────┼──────┤│7│1.2G發射器│1臺│同上│├──┼──────────┼──────┼──────┤│8│1.2G接受器│1臺│同上│├──┼──────────┼──────┼──────┤│9│陳列式硬碟機(含硬碟│1臺│為被告所有,│││6個)││惟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不│││││予沒收。又被│││││告已當庭表示│││││拋棄所有權,│││││附此說明。│├──┼──────────┼──────┼──────┤│10│3.5G硬碟│1顆│同上│├──┼──────────┼──────┼──────┤│11│2.5G硬碟│1顆│同上│├──┼──────────┼──────┼──────┤│12│8G隨身碟│1顆│同上│├──┼──────────┼──────┼──────┤│13│4GSD卡│1張│同上│├──┼──────────┼──────┼──────┤│14│1G記憶卡│1張│同上│├──┼──────────┼──────┼──────┤│15│4GCF卡│1張│同上│├──┼──────────┼──────┼──────┤│16│256MSD卡│1張│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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