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6號原告丙○○
戊○○丁○○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複代理人 蔡行志 律師被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核定被告甲○○就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三樓房屋占有臺北市○○區○○段五小段四0二地號土地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被告甲○○喪失上開房屋所有權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丙○○、戊○○及丁○○之租金額為新臺幣伍仟叁佰肆拾柒元。
被告甲○○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其喪失上開房屋所有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戊○○及丁○○新臺幣伍仟叁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丙○○、戊○○及丁○○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519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主張:「禁止被告乙○○○於臺北市○○區○○段五小段401地號如附圖㈡藍色所示之空地上(以實測為準)設立攤位。」復於民國98年6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禁止被告乙○○○於原告所有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建物前即臺北市○○區○○段5小段401號前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空地上(位置及面積如斜線部分)設立攤位。」查原告前後聲明均係本於被告乙○○○之擺攤行為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請求之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 林承德 於民國50年4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6,279
元向其伯父 林淮柏 及其父 林佛樹 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五小段401地號、402地號土地,並於51年3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林承德於96年7月17日死亡後,系爭土地即由原告三人共同繼承,並於96年12月1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被告甲○○為原告之叔父,於97年5月間由其妻即被告乙○○○擅自於原告所有上揭401地號土地上擺設攤位營商,業已妨害原告等人進出通行等所有權之行使,且因被告之攤位係活動並非固定,縱其將攤位向外挪至系爭401地號土地外側,惟該位置為人車進出之通道,被告此舉實有礙原告等之通行,洵屬對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形成妨害,自應予以除去,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禁止被告於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之空地上(位置及面積如斜線部分)設立攤位。
㈡又坐落於系爭40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街○○號3樓之房屋為被告甲○○所有,惟被告就系爭402地號土地並無所有權,按建物並不能離其坐落基地而單獨存在,茲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既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參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推定原告戊○○、丙○○、丁○○與被告甲○○之間就系爭401號土地應有租賃關係存在。復查402號土地之面積為10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61,760元,且該地段為景美市場,人潮及商業興盛,為繁華商業區,且近捷運站、公車四通八達,生活機能良好,故以基地申報總價年息6%,並系爭房屋所在之建物共4層,依樓層之比例核定租金,為8,414元(計算式:109㎡×61,760元×6%÷12月÷4層=8,414元),是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8,414元。
㈢聲明:⒈禁止被告乙○○○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號前即臺北市○○區○○段五小段401地號土地前如附圖所示A部分空地上,設立攤位。⒉核定被告甲○○應按月支付原告租金8,414元。⒊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開建物座落基地之租賃關係終止時,應按月給付原告丙○○、戊○○及丁○○8,414元。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稱:㈠被告乙○○○擺設之攤位並非在401地號土地上,而係於公
有土地上,且被告擺設之攤位並無阻礙原告之通行,故無礙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之請求洵屬無理。
㈡又系爭401地號、402地號土地原係被告父親林佛樹所有,被
告為林佛樹之繼承人,自亦為共有人之一。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之兄即原告之父林承德以買賣為由移轉自父親林佛樹、伯父林淮柏,惟查林承德當時為公務員,應無力支付上揭買賣價金共6,279元,且依常情,林淮柏及林佛樹為林承德之伯父及父親,應不致於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與林承德。另於96年3月間被告之兄即原告之父林承德曾向被告之子 林峻賢 委託代書辦理分割登記,唯因證件不齊而無法辦理,然此顯見被告亦為所有權人之一,否則林承德絕無可能持相關文件予被告之子辦理分割登記。再被告於96年以前每年均支付402地號土地地價稅之1/4予林承德之妻 林張不 ,綜上可知,被告亦為4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租金顯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非4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然被
告與原告二家共居於402地號土地上達30餘年,402地號土地原登記名義人林承德從未向被告要求或收取任何租金,兩造間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既係林承德之繼承人,自應繼受被告與林承德間之法律關係,而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臺北市○○區○○段5小段402地號及401地號土地為原告三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係於96年7月17日因繼承原告之父林承德取得。
㈡系爭402地號上有4層鋼筋混凝土建物,其中第一層893建號
為原告丙○○繼承取得、第二層894建號為原告戊○○繼承取得、第四層783建號為原告丁○○繼承取得、第三層1476建號則於97年4月2日登記為被告甲○○所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63年3月1日,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乙○○○是否占用系爭401地號土地擺設攤位使用?㈡被告甲○○是否為系爭40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甲○○
與林承德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使用借貸契約?原告請求核定並給付之租金數額是否允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乙○○○是否占用系爭401地號土地擺設攤位使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系爭401地號土地擺設攤位,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進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現場照片5張,主張被告乙○○○確有占用系爭401地號土地云云,然經本院於98年5月14日至現場履勘並委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被告乙○○○擺攤所使用之土地位置及面積結果,系爭攤位所占用之土地位置為鄰系爭401地號土地之同段481地號土地,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堪認被告乙○○○所擺設的攤位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401地號土地。原告雖又主張,依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乙○○○所設立之攤位,係位於原告所有401地號及景美街22號建物前,該位置為整棟大樓進出之通道,原告等人進出通行之權利,因被告之設攤而嚴重受影響云云,然對照上開復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景美街22號建物之出入口之騎樓地係位於系爭401地號上,至相鄰401地號之同段
481地號土地上遭被告乙○○○擺攤占用致無法通行,乃原告應依土地相鄰關係向該土地所有權人另為請求,或循其他行政排除巷弄攤販之救濟途逕予以排除之問題,自與被告乙○○○設置系爭攤位無關,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乙○○○妨害其通行權,亦屬無據。
㈡被告甲○○是否為系爭40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甲○○
與林承德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使用借貸契約?原告請求核定並給付之租金數額是否允當?⒈被告甲○○是否為系爭40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甲○○雖抗辯:系爭土地原為林佛樹所有,其同為林佛樹之繼承人,且在林承德生前均有交付系爭402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四分之一予林承德,是其應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云云,然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定有明文。查系爭402地號土地原為被告之父林佛樹及伯父林淮柏共有,林佛樹及林淮柏嗣於50年4月25日將上開土地售予原告之父林承德,並於51年3月12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承德,嗣林承德於96年7月17日死亡後,即由林承德之繼承人即原告3人公同共有,原告並於96年月12月1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頁、本院卷第80-83頁),則林佛樹生前既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林承德,林佛樹死亡時系爭402地號土地自不在其遺產範圍內,是被告甲○○抗辯,其同為林佛樹之繼承人,應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云云,並無理由。此外,被告甲○○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原告3人共有,應認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訛。
⒉被告甲○○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使用借貸關係?
被告甲○○雖辯稱,其與原告之父林承德間有系爭建築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為其繼承人,自應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甲○○就其主張與林承德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林承德間有何使用借貸之合意存在,且依被告甲○○所述,其於林承德生前都有繳納系爭土地四分之一之地價稅與林承德等語,則系爭土地既非被告甲○○所有,已如前述,倘林承德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確有有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甲○○豈需按其房屋占用土地之比例按年繳交地價稅,是被告辯稱其就系爭房屋所使用之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洵不足採。
⒊原告請求核定並給付之租金數額是否允當部分:
⑴按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房屋所
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其租金數額,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當可訴請法院裁判,此為法理之當然解釋。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僅係將上開法理明文規定,故上述土地及房屋讓與他人之情形,縱係發生於該條規定施行前,仍應依上開法理即增訂之民法第425條之1之內容辦理(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402地號土地為林承德於51年向林佛樹、林淮柏
購買而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另依被告之弟 林武雄 於另案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2119號案中證稱:「(景美街22號4樓房屋是誰出資興建的?)我大哥林承德出資的,他向我父親林佛樹的哥哥林淮柏買土地,22號1至4樓都是林承德蓋的,當初3個兄弟林承德、我、原告協議說由林承德蓋房子,3樓要給我2哥即原告甲○○,4樓要給我,就這樣大家住在一起,林承德的錢是向公賣局製瓶工廠借的,借多少錢我不知道,1到4樓房屋都沒有別人出資,蓋房子時林承德在製瓶工廠上班,3個兄弟一起經營雜貨店。」等語(見外放之本院新店簡易庭卷第57-58頁),堪認坐落系爭402號土地之22號4層樓建物為林承德所興建,並將其中3樓房屋供被告甲○○使用,其後被告甲○○即辦理所有權登記而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亦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系爭3樓房屋與土地曾為林承德一人所有,嗣林承德興建後即將系爭房屋交由其弟即被告甲○○使用,而由被告甲○○辦理所有權登記而成為所有權人,是本件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而其後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形,甚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推定房屋受讓人即被告甲○○與土地受讓人即原告之間,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又本件兩造間就租金數額並未達成協議,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原告訴請本院核定租金,自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推定有租賃關係,應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年租金等語。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老舊傳統公寓,第三層樓亦無電梯及獨立樓梯可供出入,須經一、二樓之樓梯走道通行,實無法為商業用途,且附近車水馬龍、人聲鼎沸,居住環境品質不佳,故經濟價值不高且等語。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該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5條規定甚明。再按土地第97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經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3.11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78.26㎡+陽臺面積4.85㎡=83.11㎡。一、二、四層佔用面積同),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交通及生活機能尚佳,地處臺北市○○○段,然系爭房屋係在建物第三層,無法為商業用途,被告甲○○亦係自住使用,又其樓下即為景美市場,附近車水馬龍、人聲鼎沸,居住環境品質不佳,另參酌系爭土地96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1,760元,本院認被告甲○○應給付之租金價額,應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為當,故核定本件占用401地號土地部分之租金為每月5,347元【計算式:61,760元(402地號申報地價)×83.11平方公尺×5%÷12×1/4=5,347】。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及97年9月23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5,347元之範圍內,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乙○○○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攤位拆除,並不得再予設置攤位,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核定租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核定兩造間之租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核定租金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本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核定之數額雖與原告聲明內容有所差異,惟該部分仍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併予敘明。至原告請求給付租金部分,於請求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3日起至其喪失上開房屋所有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5,34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認與判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陳靜茹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