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聲請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代理人 邱奕懋
曾培倫 相對人 戴佩琪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正本主文中關於「 戴荃恩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戴荃恩(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