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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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季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840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3年度簡字第2506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季霖於民國101年5月
9日凌晨0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連上網際網路,因見其友 李征泰 在臉書網站網頁以「。五月九號。一年前後。開心。(^3^)」為題,敘及李征泰在永慶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文章之後留言謂「ㄐ八毛你個 孫慶餘 」等語,辱罵永慶房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即告訴人孫慶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於103年12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陳報狀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
103易921卷第20至21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周泰德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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