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松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760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竹簡字第3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松霖於民國105年4月15日上午5時5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1樓佳清檳榔攤,明知告訴人 李柏璁 站於門後,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檳榔攤的門打開,致該門撞擊告訴人李柏璁,告訴人李柏璁因而受有臉部創傷、上門牙5顆及下門牙1顆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彭松霖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柏璁告訴被告彭松霖之傷害案件,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彭松霖與告訴人李柏璁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李柏璁具狀撤回對被告彭松霖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竹簡字卷第23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