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90號聲請人 陳金水 聲請人陳坤聲請人 陳根龍 聲請人 陳清俊 聲請人 陳森祥 聲請人 陳寶松 聲請人 陳明 發聲請人 陳慶文 聲請人 陳瑞耀 聲請人 陳瑞和 聲請人 蕭慶祥 聲請人 蕭建財 聲請人 蕭麗卿 聲請人 蕭麗花 聲請人 陳素真 聲請人 李至正 聲請人 陳玉雪 聲請人 陳玉女 聲請人 陳禹安 前列十九人 陳國興 之共同代理人相對人 楊火土 相對人 楊金山 (遷出國外)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楊金山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楊金山負擔。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9日寄發新竹市○○街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優先承買,其中對相對人楊金山之送達,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信封,另對相對人楊火土之送達,因拒收而退回信封。因相對人楊金山之戶籍現況為出境除戶,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回之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其中對相對人楊金山之部分,經核屬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惟對於相對人楊火土之部分,因聲請人所附退回信封載有「拒收」字樣。經本院職權函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址訪查,結果相對人楊火土仍居住於「新竹市○○區○○路○段○○○巷○弄○號」地址,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5年9月29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18786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尚難認對相對人楊火土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對相對人楊火土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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