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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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 李國輝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96,572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45
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131號民事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有關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45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另行具狀起訴。為避免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不動產拍賣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另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1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其以此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審究後,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214,949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而本院受理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推估聲請人因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個月。經以相對人在系爭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本金,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
5%計算,其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696,
572元【計算式:3,214,949元×5%×(4+4/12)=696,5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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