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燦酋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燦酋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8日所提出之上訴狀,未附具任何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即99年10月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嗣經原審於99年11月9日以99年度訴字第280號裁定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於同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被告迄未補正書狀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明珠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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