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3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鈺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05年度偵字第19432號」應更正為「105年度偵字第1943號」、第10行「麵包共12個」應更正為「麵包共13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第9號「拿破崙派數量1個」應更正為「拿破崙派數量2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鈺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知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隨意竊取他人物品之犯罪情節,對於他人財產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惟衡以被告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刑(見偵卷第14頁正面、第51頁正反面),犯後態度尚佳,且慮及被告患有暴食症伴隨衝動行為及重度憂鬱症(見本院卷第9頁正面),行為與衝動控制能力無法與一般正常人同視,又被告已將竊得財物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物品財務清冊單、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補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後已將竊得財物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26頁正面),顯見告訴人已原諒被告。被告願正視己非,應已明瞭法秩序之所在與其觸法之嚴重後果,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期自新。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竊得之麵包13個,業已發還被害人即多那之麵包店復中門市店長 王萱涵 (見偵卷第27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