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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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酌定破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3號聲請人即破產管理人 楊傳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 陳映 之破產宣告事件,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核定 陳映之 破產管理人楊傳珍律師之報酬為新臺幣壹拾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民國106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選任為破產人陳映之之破產管理人,現以106年度執破字第5號破產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聲請人執行本件破產事務已逾16個月,處理事務內容包括;破產財團財產之接管、破產債權之申報、破產債權之審核、債權人會議、破產財團債權之追索、不動產現況查核及拍賣公告之製作等。因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及第97條規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屬於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而本件破產程序尚未終結,破產財團待處分事務僅剩不動產之拍賣與分配,故聲請人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於破產程序終結前聲請核定報酬,俾於接續拍賣不動產後,儘速製作分配表完成分配,以利破產程序之終結等情。
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為裁定。
三、經查:
(一)本院前於106年3月3日裁定宣告破產人陳映之破產,並選任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則聲請人據此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洵屬合法有據。
(二)又聲請人就任破產管理人後,業於106年8月30日、107年8月27日先後2次召開債權人會議,並已完成破產公告登報、破產財團債權人清冊及財產清冊之編列、破產財團債權之追索、推選監查人、不動產現況查核及拍賣公告之製作等事項,復將進行不動產拍賣、製作分配表及進行分配等事務,聲請人總計投入約47小時之工作時數乙節,亦有聲請人提出破產管理人工作紀錄表在卷可憑。另本件破產債權人為19人,已申報破產債權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億6788萬3023元,且多為金融機構或稅捐機關或私人借款各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執破字第5號破產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詳加查閱後大致相符。
(三)本院就聲請人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乙事於107年9月25日發函通知破產人及各破產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若逾期未陳報意見,即視為無意見,其中僅破產債權人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以107年10月8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075612735號函表示無意見外,及破產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0月12日具狀稱:「對破產管理人提出工作紀錄表無意見,但處理時間之計算是否應由破產管理人自行量化為金額,則為陳報人所不明。……。請法院於核定報酬數額時,斟酌該破產事件之規模繁雜情形,就具體個案判斷,不宜單憑破產財團財產價值之一定比例定之,並就破產管理人擔任工作期間之長短及付出辛勞程度等加以判斷。」等語外,其餘破產債權人及破產人均逾期未陳報意見等情,亦有各該送達證書21件附卷可稽,足認破產人及各破產債權人就破產管理人提出工作紀錄表內容均無意見甚明。
(四)本院綜合審酌上開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破產債權人之人數、及後續不動產拍賣、分配表製作及實施分配等事務,並衡量聲請人接受選任後處理相關破產程序事務過程之繁瑣程度及所費時間心力(包括日後尚需台北、台中往返之勞費),及聲請人處理本件破產管理事務之難易、任職期間長短、執行之成效、暨破產執行程序尚須持續進行、破產債權人及破產人利益之維護,暨聲請人並未另行請求助理人員薪資、文具用品費用、電費、電話費或油資等雜項費用各情,另參酌稽徵機關核算106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其中擔任破產管理人案件,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9計算收入,而本件破產財團財產價值暫估812306元(正確數額需待不動產拍賣程序拍定後,方能確定)等,爰酌定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10萬元。
四、爰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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