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映帆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6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映帆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證據補充「被告賴映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適用法律補充更正「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機具及如附表編號4之機臺內之新臺幣1060元現金,均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於該器具內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被告知悉電子遊戲機台「DOLLSTORY」1台係具有賭博性質,竟仍逕為擺設供往來之客人把玩對賭,實非可取,惟其擺設時間不長,對於法益之侵害尚屬輕微,又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7年度偵字第8613號起訴書附表┌─┬───────────────────┐│編│名稱、數量(均已責付被告)││號││├─┼───────────────────┤│1│DOLLSTORY機台1台│├─┼───────────────────┤│2│電子IC板1片│├─┼───────────────────┤│3│透明塑膠球46顆│├─┼───────────────────┤│4│10元硬幣共計1060元│├─┼───────────────────┤│5│布偶娃娃12個│├─┼───────────────────┤│6│小型公仔9個│├─┼───────────────────┤│7│中型公仔11個│├─┼───────────────────┤│8│零錢包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