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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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2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燕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燕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燕宗於民國107年7月9日14時許起至14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某汽車修配廠內,飲用含酒精之燒酒雞湯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崇德十三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 劉韋志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邱燕宗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邱燕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韋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6張、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5至25頁、第28頁、第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燕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危險性較機車為高,酒測值高達0.75mg/L,且已肇事發生車禍,足見確實已生相當之公共危險,惟考量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