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谷銘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
053、25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谷銘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谷銘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3月29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在取得賴谷銘所提供之行動電話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以不詳方式,攔截捕捉附表所示 王馳鈞 等人所訓練放飛之賽鴿後,復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予王馳鈞等人,向其等恫嚇稱:如未依指示匯款,即不釋放遭捕獲之賽鴿等語,以加害他人財產之事由,恐嚇他人,致王馳鈞等人心生畏懼,除附表編號2之 張錦泉 未匯款外,王馳鈞、 劉德貴謝玉坤謝金傳鍾振乾吳棋棟 均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起訴書將吳棋棟匯款之金額誤載為新臺幣2500元)。嗣經王馳鈞等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馳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前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及附表編號2~7所示張錦泉等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賴谷銘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已於99年3月13日在家中遺失,伊於發現遺失後,曾於當日晚間8、9時許,撥打電話至電信公司掛失停話,但是電話無人接聽云云,經查: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申辦使用,有家樂福公司
之電信用戶基本資料附卷可證;而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予告訴人王馳鈞等人,向其恐嚇索取金錢,除告訴人張錦泉未匯款外,告訴人王馳鈞、劉德貴、謝玉坤、謝金傳、鍾振乾、吳棋棟均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業據告訴人王馳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及告訴人張錦泉、劉德貴、謝玉坤、謝金傳、鍾振乾、吳棋棟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王馳鈞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
1張、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函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及家樂福公司函送之通聯紀錄查詢單2份(99年3月29日至99年4月1日),足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遭擄鴿勒贖集團供作恐嚇取財聯繫之用。
(二)被告雖以遺失置辯;但被告先則於警詢時供稱:99年3月21日搬家後發現SIM卡遺失,伊發現遺失後欲向電信公司掛失,但電信公司告知該SIM卡已涉嫌刑案不能掛失云云;於99年6月10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口稱:99年3月13日下午在家中遺失,伊有馬上打電話去電信公司,但沒有人接電話;是晚上8、9點打的云云,前後就發現SIM卡遺失之時間及處置方法,供述不一。而上開門號迄99年4月1日止,仍有通話紀錄,並於同年月4日始因檢警單位來函停話,用戶並無掛失紀錄,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家樂福公司99年6月21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99060346號函在卷可參。
且電信公司之掛失專線縱暫時無人接聽,被告果有意要掛失停話,其大可稍事等候再行撥接,豈會就此放棄而任令其門號遭人使用?足見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近年來財產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實行犯行之工具,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行動電話之SIM卡係有財產價值之物,一般人在發現門號SIM卡遺失時,理當會報警處理或向電話公司辦理停話,藉以保護自身權益,被告卻未向警方報案,亦未向電話公司辦理停話,此舉更有違常情。再者,該擄鴿勒贖集團係將上開門號作為聯繫之用,若無與被告達成使用之合意,一旦被告將之停話,不法集團將無法遂行其恐嚇取財之行為,是該不法集團應無使用遺失之SIM卡作為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之工具,益徵被告應係將上開SIM卡交予他人使用。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現今社會常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一定之資格,是則一般人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僅欲短期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使用非熟識他人名義行動電話門號之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又行動電話門號係供聯絡之工具,一旦有人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是被告對於他人利用上開SIM卡門號作為犯恐嚇取財罪之聯絡電話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成年人等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賴谷銘以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告訴人張錦泉部分)。被告係以單一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而交付前開SIM卡,同時幫助擄鴿勒贖集團向附表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王馳鈞等人恐嚇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使用之手段,被害人之人數、所損失之金額、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陳得利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01│王馳鈞│99年3月29日│2015元│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南││││下午1時30分│(新臺幣│分行帳號000000000-││││許│,以下同│638號帳戶(開戶人│││││)│: 劉炳堃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02│張錦泉│雖接獲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財之電話,惟告訴人││││不從致未能得逞。│├──┼───┼──────┬────┬─────────┤│03│劉德貴│99年3月30日│3045元│同編號01之帳戶│├──┼───┼──────┼────┼─────────┤│04│謝玉坤│99年3月31日│2520元│同上│├──┼───┼──────┼────┼─────────┤│05│謝金傳│99年4月1日│3550元│同上│├──┼───┼──────┼────┼─────────┤│06│鍾振乾│99年4月1日│2500元│同上│├──┼───┼──────┼────┼─────────┤│07│吳棋棟│99年4月1日│2550元│同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