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慧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美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執行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98年6月26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強制戒治及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26日下午2時30分,在改制前臺中市烏日鄉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其男友 林哲平 (業經本院另案判刑在案)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27日晚間10時15分許,林哲平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美慧、 廖健博 ,前往臺中市○○區○○路51之1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贓物時,為警查獲,黃美慧(涉犯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前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 許慎立 供出上情並同意員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哲平,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美慧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40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12月17日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7222號第151至152頁);又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再被判刑確定,則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5年,揆諸首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哲平等人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許慎立查獲時,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許慎立承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乙情,業據查獲員警許慎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9年11月27日晚上查獲林哲平與廖建博涉嫌竊盜,當時被告與該兩人在一起,經調查後,被告未涉嫌竊盜,但伊查詢刑案資料,發現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且與林哲平是男女朋友關係,查獲被告時,其精神略顯不振,伊懷疑被告毒癮發作,伊就主動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毒品,伊除因被告精神略顯不振及有毒品前科外,並無其他事由懷疑被告施用海洛因毒品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8、39頁),顯見被告雖有毒品前科,然其確係在警察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僅係單純主觀懷疑之前,即自首其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是被告應係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定施用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查本件被告於99年11月28日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其男友即另案被告林哲平,檢察官因而查獲林哲平轉讓毒品犯行並提起公訴乙節,有被告於99年11月28日之偵訊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7222號起訴書、100年度蒞字第1042號補充理由書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書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28至29頁),足見被告確已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林哲平,是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
6月26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判刑確定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12頁)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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