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搜字第1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搜字第1151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受搜索人 郭信助 上列聲請人因受搜索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逕行搜索其居所,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搜索程序撤銷。
理由
一、本件陳報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搜索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受搜索人郭信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3月28日中分3偵字第1000007670號),經依法聲請對受搜索人郭信助之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1住處(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1151號搜索票)搜索,經本院核准發予對前開處所實施搜索之搜索票後,聲請人乃於100年3月30日下午14時起,逕對非搜索票所記載之搜索處所之受搜索人郭信助之居所之臺中市○區○○路3段157號實施搜索,並查獲贓證物,爰依法陳報本院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然其手段仍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故執行搜索時,自應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始符該法保障人民不受非法及不當搜索之本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2項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係採行「搜索令狀主義」,必須嚴格遵守,其立法目的,乃在杜絕實施或執行搜索者,濫用搜索權,以確保人權,法院對未依搜索票所載明之事項濫用搜索權實施或執行搜索者之陳報應予撤銷,始能防止流弊。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逕行搜索)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而逕行搜索,即難認為適法。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31條於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修正,關於緊急搜索包括對人的緊急搜索與對物的搜索,即指(一)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二)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三)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與證據有偽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並規定事後陳報制度,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又前開搜索執行後,如未依期限規定陳報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之逕行搜索,為搜索令狀主義之例外,且該條項所指之情形,應指「對人搜索」而言,而不包括對物之搜索,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在授權警察為達到逮捕人(該條項第1、2款),或防止犯罪發生(該條項第3款)之目的,得無搜索票進入住宅。此從文義解釋,即明顯得知立法之目的不在授權警察得無搜索票進入住宅搜索「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再依體系解釋,其與同條第2項相較,第2項係對物搜索之規定,亦即在證據有被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情形,得逕行搜索,亦可證同條第1項僅係指對人搜索而言(刑事訴訟法學者 黃東熊 、 王兆鵬 亦同此見解)。是故警察在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由,無搜索票進入住宅,僅能搜索可能藏匿人之地方,如臥室、床底、衣櫃等處,不得趁此機會,翻動不可能藏匿人犯之抽屜等處,並檢閱書信、文件、物品,亦即警察不得利用此機會翻箱倒櫃,窺視人民隱私。並且在搜索、逮捕人犯之目的達成時,即應停止搜索,不得繼續再為無目的性之搜索,此為警方實施逕行搜索之限制,因其為搜索令狀主義之例外,自須受嚴格之審查,以避免後門洞開,造成搜索令狀主義形同虛設,致危害人權。因此法院就緊急搜索,其審查內容為:(一)相當理由之審查:應審查實質上是否具備相當理由得發現證據;
(二)緊急條件之審查:是否確有情況急迫之事實致不能於搜索前取得搜索票(即令狀例外);(三)陳報期間之審查;如不具上揭條件之一時,法院應認與緊急搜索之要件不符,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即搜索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受搜索人郭信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3月28日中分3偵字第1000007670號),經依法聲請對受搜索人郭信助之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1住處(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1151號搜索票)搜索,經本院核准發予對前開處所實施搜索之搜索票後,聲請人乃於100年3月30日下午14時起,逕對非搜索票所記載之搜索處所之受搜索人郭信助之居所之臺中市○區○○路3段157號實施搜索,並查獲贓證物後,嗣於100年4月8日始依法陳報本院等情,有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115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規定,自應於3日內即同年4月6日(前4日分別為週6、週日、婦幼節及民族掃墓節,依法順延)陳報本院,惟搜索人竟遲至同年4月8日始陳報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可資佐憑。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第一項)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第二項)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等語。同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該二條係對現行犯、準現行犯之逮捕及警方在情況急迫下逕行拘提之規定。本案並無前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逮捕及警方在情況急迫下逕行拘提之情形,是本案之情形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之情形亦不相符。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此為附帶搜索之規定,其目的是為保護執法人員之安全及蒐集犯罪證據,於合法逮捕後,除對於被告身體外,對於其伸手可及之處,例如放在身旁之手提包,所坐之沙發,所開之車輛,允宜准許一併搜索,以應實務需要(立法意旨參照)。本案受搜索人既非現行犯、準現行犯或通緝犯,警方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逮捕,且上開受搜索人之居處,亦非搜索票所記載之搜索處所。是本案之情形,實與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所規定之逮捕被告時附帶搜索等情形亦不相符合。本案另須說明者,係搜索人之搜索,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規定?依該條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該條立法理由並說明:「至於是否自願性同意,需『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例如搜索訊問的方式是否有威脅性、同意者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等,均應綜合考慮。」。而本案之扣押筆錄並無受搜索人同意搜索之簽名,在形式上已不符合法律規定。再者,受搜索人在被實施搜索之情形下,其身體自由已受拘束,對於來自警方之強制力,其自由意願之意識薄弱,往往會出於無奈而同意,是故本院認為在受搜索人在場接受搜索,縱有被搜索人同意之簽名,因其自由意願薄弱,難認其係出於自願性之同意。又本案在偵查實務上,被搜索人既已被通知在場,已不再具有緊急性,其在合法搜索過程中,仍有充裕之時間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再至該居處搜索,此並無礙於其偵查犯罪之實施,且能符合令狀主義之要求,又能保障人權,此種作法應屬在偵查犯罪及保障人權中取得適當之平衡。本案須再次強調者,同意搜索係搜索令狀主義之例外,須受嚴格之事後審查,在得以聲請搜索票之情形,自不得以便宜行事方式,以同意搜索等例外情形,而逃避令狀主義之要求。綜上,本案逕對非搜索票所記載之搜索處所之受搜索人郭信助之居處之臺中市○區○○路3段157號之逕行搜索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四、末以,本案搜索所得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證物,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吾國係採審查權排除主義,非如美國採取強制排除主義,故搜索所得之上開證物,得否作為認定受搜索人有罪之證據,應由承辦之檢察官或法官,依直接審理結果,就個案作實質之認定,自不受本件裁定撤銷搜索程序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