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朝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00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部分撤銷。
呂朝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之。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朝欽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0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原宿電玩店前,拾獲 陳正 專所有於99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遺失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尚餘新臺幣300元以下之通話費儲值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接續犯意,自99年3月15日起至99年3月16日止,將前開行動電話SIM卡插入其所有NOKIA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電信器材,多次盜打前開門號,致電信公司之電信通訊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撥打之行動電話租用戶,而提供相關電信設備發收訊號通話服務,而以此無線之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詐得 陳正專 已儲值通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99年3月17日6時50分許,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為警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NOKIA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等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朝欽迭於警、偵訊中、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正專於原審訊問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證人陳正專所遺失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扣案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通信設備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及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本件被告自99年3月15日起至99年3月16日止,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盜打使用,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另按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惟法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則以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因於社會公安較具危險性,或為避免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仍須發還,致使該供犯罪之物流通於外,繼續被使用於犯罪,有礙法律成效,俾免貽害社會及防止再犯而為特別之規定,屬於刑止一身原則之例外。然此項例外規定,考諸立法者所欲規範之目的,在於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除本身即為犯罪工具外,並無合法之用途,故而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倘其所謂沒收物原屬被害人所有,但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被害人合法使用之物,則該物得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自仍應視被害人與非法利用該物有無直接關連性以為判斷,方符合目的性之解釋,自非得不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徒從文義為解釋,概認凡屬犯罪行為人因供犯罪而取得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亦均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列,而恝置被害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於不顧,形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得以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被害人合法之財產權。是電信法第60條雖未有如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依上說明,該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上開雙向通聯紀錄可資佐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自應於該罪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原屬被害人合法使用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係遭被告侵占盜打使用,依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認無適用上開規定逕就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雖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及以99年度沙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被告係於99年8月10日始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案,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足見被告並非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構成累犯,原簡易判決於主文欄記載被告係「累犯」,並於犯罪事實欄記載「呂朝欽於97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8月確定,嗣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甫於98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以其並未構成累犯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另原審漏未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就被告為本件違反電信法犯行所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之電信器材併予諭知沒收,亦有未洽;是原簡易判決既有上開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任意侵吞入己,復貪圖不法利益致犯本罪,惟所獲取已儲值通話費之不法利益尚少,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違反電信法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而原審判決就侵占遺失物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原審判決應予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顯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林慧欣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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