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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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二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伸縮型檳榔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上午七時二十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南投縣名間鄉名間國小旁乙○○所承租之檳榔園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體生命構成威脅、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伸縮型檳榔刀一支,以檳榔刀割取檳榔之方法,竊取乙○○所有之檳榔約十粒,於部分得手,正繼續割取時,適為乙○○發現,而通知當地中山村之村長 吳政歷 ,於同日八時左右當場將甲○○逮捕,甲○○於被逮捕後,旋與乙○○達成和解,雙方並書立切結書。嗣經警得知上情而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有而供其竊盜所用之伸縮型檳榔刀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竊取檳榔之犯行,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吳政歷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明在卷,且有切結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甲○○所有,而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伸縮型檳榔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為兇器用之伸縮型檳榔刀一支竊取檳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富,竟竊取他人經濟作物,惟被告所竊財物不多,犯後坦承並詳述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足見頗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月,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竊得之利益非多,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認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說明。扣案伸縮型檳榔刀一支,係被告甲○○所有,而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甲○○所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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