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仰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2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仰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受刑人林仰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附表所示罪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但本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係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故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參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各罪犯罪時間,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及受刑人對本案定刑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自無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沒收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