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號
聲請人即受裁判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所為之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七號確定判決中,原審未對被告所搭乘之QK─五0八二號車內所查獲之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調查,逕自認為係被告所有之賭資而率予沒收,然此三十萬元係該車車主,即訴外人吳家慶之財產,只因將錢財置於車上,復將車子借予被告使用,當中並無參與賭博等情事,竟被指為賭資,可知原審審判時未調查該三十萬係非被告所有之財產,更非賭資,而為判決,應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而得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然再審之聲請以該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情形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五特抗字第二一號著有明文,而且該款所稱之新證據,尚須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此觀之該款規定自明。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之三十萬元,乃原審審理時業已存在且經發現扣押之證據,並非發現在後之證據,且該款係與骰子二十五粒一併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搜獲,並經原審認定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而予宣告沒收,自非原審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與前述條文所指之新證據已有不符。況原審乃以聲請人自承介紹同案被告 黃賀生 與共同被告 廖源水 認識,並代為尋覓場地等情,而同案被告黃賀生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其為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然因對南投縣草屯鎮並不熟悉,遂由聲請人邀集廖源水代為尋覓賭博場所,並由廖源水出面與同案被告 鄒杖梨 洽談租借賭博場所,鄒杖梨同意後,廖源水即通知聲請人轉知黃賀生,而由黃賀生以每日六千元代價並提供茶水、飲料、宵夜等之方式,向鄒杖梨承租南投縣○○鎮○○路○○○巷○○○弄○○○號前之廣場供人賭博等情,復核與鄒杖梨、廖源水二人於警、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等證據,以資認定聲請人有共同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內容縱屬真實,亦無從證明原審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有上述共同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事實有何錯誤並進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以此事由請求再開審理程序,於法即有未合。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乃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本件原確定判決固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惟聲請人經原一審判決判處罪刑後,未經聲請人或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原審判決非屬上開條文所指之經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有罪判決,與上開條文所定之情形不符,自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事由。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文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湯文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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