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80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280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2806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丁○○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四.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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