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4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4(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見臺南市○○路○號之一六鋐生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鋐生公司)舊廠房已閒置甚久,無人看守,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中午,在上開工廠內,拆卸行竊鋐
生公司所有之鋼鐵,行竊中,適有從事廢鐵回收之 馮大鵬 經過,詢問其為何在該處拆東西,甲○○謊稱工廠係伊叔叔所有,委託伊拆賣鋼鐵,馮大鵬詢問是否願意每公斤新臺幣(下同)六元出售廢鐵,甲○○答稱將回去問伊叔叔,而於馮大鵬離去後,竊取鋐生公司所有之約一個帆布袋之廢鐵得手變賣。
㈡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下午,甲○○向其母 楊黃秀里 謊稱有朋
友要送伊一台電視機,囑不知情之楊黃秀里駕車載其至上開工廠,行竊工廠內鋐生公司所有之56吋電視機一台,搬運中,馮大鵬偕從事切割鋼鐵之 林信良 前往該廠查看能否切割該廠鋼板,楊黃秀里因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無法裝載該電視機,乃先駕車離去,甲○○即囑不知情之林信良駕駛小貨車將該電視機載回其臺南市○○路○○○巷○○弄○○號之四住處,竊取該電視機。並向馮大鵬騙稱已受其叔委託處理該工廠,同意由馮大鵬拆賣工廠鋼鐵,拆得之廢鐵以每公斤六元賣予馮大鵬。
㈢甲○○以上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馮大鵬僱請均不知情之薛
長何、 洪建忠 、 黃文龍 、 王森禾 、林信良、 黃輝煌 、 鐘文玉 等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九時至十七時,在該廠內分別從事切割鋼鐵、駕駛挖土機、貨車清運廢鐵的工作,竊取鋐生公司所有之鋼鐵,其中兩車共一萬二千五百四十公斤載至臺南市○○路○段八一之一號順敬廢鐵回收場,賣予不知情之 張昭輝 ,得款九萬七千八百十二元。另兩車共一萬一千四百八十公斤載至臺南縣○○鄉○○路○段二六之一號鋐生公司新址,賣予不知情之鋐生公司員工乙○○,得款八萬九千五百四十四元,再由馮大鵬支付甲○○十萬餘元。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馮大鵬、 薛長何 、洪建忠、黃文龍、王森禾、林信良等人續在該工廠切割搬運鋐生公司所有之廢鐵時,經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分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固應就全部予以審判,惟其他部分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時,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就後繫屬之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廢除,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五十六條上開規定廢除後,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廢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廢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廢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六八○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二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繫屬本院,嗣經本院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四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扣案虎頭鉗壹支、尖嘴鉗壹支及鐵撬壹支均沒收,且尚未判決確定等事實,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檢察官復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就被告首揭犯行提起公訴,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件章日期可憑。則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竊盜罪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雷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與前開本院受理之案件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本院上開訴訟既已就本件起訴部分併予審究而為判決,乃公訴人本件起訴,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法官鄭文祺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附表┌──┬──────┬──────┬───┬─────────────┬─────────┬────┬────┐│編號│時間(民國)│地點│被害人│行為方式│竊得財物(新臺幣)│扣案贓物│所犯法條│├──┼──────┼──────┼───┼─────────────┼─────────┼────┼────┤│一│九十四年六月│臺南市○○路│ 翁國 雄│攜帶老虎鉗、尖嘴鉗、鐵撬各│ 翁國雄 所有之現金約│身分證、│刑法第三│││十二日凌晨三│三二一號翁國││一支,撬開破壞該處大門,侵│四萬元、身分證、汽│汽車駕照│百二十一│││時許(夜間)│雄之住處││入該處,竊取得手│車駕照、健保卡各一│(已發還│條第一項│││││││張、印章四枚、臺南│翁國雄具│第一、二│││││││中小企業銀行中華分│領保管)│、三款│││││││行支票一張(票面金│││││││││額一萬二千元)、相│││││││││機一臺│││├──┼──────┼──────┼───┼─────────────┼─────────┼────┼────┤│二│九十四年六月│臺南市○○路│ 吳雅雯 │攜帶老虎鉗、尖嘴鉗、鐵撬各│吳雅雯管領之現金一│無│刑法第三│││十四日日出前│五十二號「金│(護士│一支,撬開破壞該處鐵門,侵│萬餘元(含紙鈔及硬││百二十一│││(夜間)│華診所」(無│)│入該處,竊取得手│幣)││條第一項││││人居住)│││││第二、三│││││││││款│├──┼──────┼──────┼───┼─────────────┼─────────┼────┼────┤│三│九十四年六月│高雄市楠梓區│ 丘御林 │攜帶老虎鉗、尖嘴鉗、鐵撬各│丘御林及林 淑瑛 共有│身分證、│刑法第三│││二十六日凌晨│海專路二二五│ 林淑瑛 │一支,撬開破壞該處鐵門,侵│之現金約二萬五千元│汽車駕照│百二十一│││四時許(夜間│號 邱御林 及林││入該處,竊取得手│;丘御林所有之身分│、健保卡│條第一項│││)│淑瑛夫妻之住│││證、汽車駕照、健保│(已發還│第一、二││││處│││卡各一張;林淑瑛所│林淑瑛具│、三款│││││││有之荷蘭銀行信用卡│領保管)││││││││一張、飛利浦牌手機│││││││││一支│││├──┼──────┼──────┼───┼─────────────┼─────────┼────┼────┤│四│九十四年六月│高雄市左營區│ 邱慧 蘭│攜帶老虎鉗、尖嘴鉗、鐵撬各│ 邱慧蘭 所有之現金約│身分證、│刑法第三│││二十八日日出│左營大路四五│、其弟│一支,撬開破壞該處側門,侵│四千元、資料夾一本│健保卡、│百二十條│││前(夜間)│二號「家光瓦│ 邱志輝 │入該處,竊取得手│;邱志輝所有之身分│身心障礙│第一項第││││斯行」(無人│││證、健保卡、身心障│手冊(已│二、三款││││居住)│││礙手冊各一張│發還邱慧│││││││││ 蘭具 領保│││││││││管)││├──┼──────┼──────┼───┼─────────────┼─────────┼────┼────┤│五│九十四年六月│臺南縣永康市│ 李淑娟 │攜帶老虎鉗、尖嘴鉗、鐵撬各│李淑娟所有之現金五│無│刑法第三│││二十九日日出│小東路五六七││一支,撬開破壞該處鐵門,侵│萬元(紙鈔)、郵局││百二十條│││前(夜間)│號李淑娟之住││入該處,竊取得手│存摺、印章、相機││第一項第││││處│││││一、二、│││││││││三款│├──┼──────┼──────┼───┼─────────────┼─────────┼────┼────┤│六│九十四年七月│臺南縣永康市│ 楊森 評│攜帶老虎鉗、尖嘴鉗、鐵撬各│ 楊森評 所有之現金約│汽車駕照│刑法第三│││三日凌晨四時│小東路五七九││一支,撬開破壞該處鐵捲門,│十二萬五千元、汽車│、機車駕│百二十一│││三十分許(夜│號「太平洋房││侵入該處,竊取得手│駕照、機車駕照、榮│照、榮民│條第一項│││間)│屋仲介公司」│││民證各一張、筆記型│證、筆記│第二、三││││(無人居住)│││電腦三臺、公司印鑑│型電腦一│款│││││││章、數位相機一臺、│臺、黑色││││││││有通訊兵標誌之金牌│手提包一││││││││一面、提款卡三張、│只(已發││││││││手機三支、黑色手提│還楊森評││││││││包一只│具領保管│││││││││)││├──┼──────┼──────┼───┼─────────────┼─────────┼────┼────┤│七│九十四年七月│臺南市○○路│ 陳寶如 │攜帶老虎鉗、尖嘴鉗、鐵撬各│ 杜惟 玲所有之護照M│護照(已│刑法第三│││十二日凌晨四│一段五五六號│(店長│一支,撬開破壞該處一樓鐵捲│本;陳寶如所有之現│發還杜惟│百二十一│││時許(夜間)│二樓「巨星剪│)、朱│門侵入後,再趁二樓大門未鎖│金一萬四千元、筆記│玲具領保│條第一項││││燙店」(無人│ 玲貞 、│侵入該處,竊取得手│型電腦一臺(價值四│管)│第二、三││││居住)│ 杜惟玲 ││萬五千元); 朱玲貞 ││款│││││(均店││所有之現金四千元、│││││││員)││重約三錢之金項鍊一│││││││││條│││├──┼──────┼──────┼───┼─────────────┼─────────┼────┼────┤│八│九十四年七月│臺南縣永康市│ 許進福 │攜帶老虎鉗、尖嘴鉗、鐵撬各│許進福所有之現金二│無│刑法第三│││二十二日日出│大橋三街二二││一支,撬開破壞該處大門,侵│萬元、香菸八條││百二十一│││前(夜間,起│五號超商店(││入該處,竊取得手│││條第一項│││訴書誤載為二│無人居住,起│││││第二、三│││十七日)│訴書誤載為二│││││款││││三八號)││││││├──┼──────┼──────┼───┼─────────────┼─────────┼────┼────┤│九│九十四年七月│臺南縣永康市│陳 吉逢 │攜帶老虎鉗、尖嘴鉗、鐵撬各│ 陳吉逢 所有之現金約│手錶三只│刑法第三│││二十七日日出│中華路二三八││一支,撬開破壞該處鐵門,侵│五百元(硬幣)、手│、手機一│百二十一│││前(夜間)│號(無人居住││入該處,竊取得手│錶三只、手機一支、│支、打火│條第一項││││)│││打火機一個│機一個(│第二、三││││││││已發還陳│款││││││││吉逢具領│││││││││保管)││├──┼──────┼──────┼───┼─────────────┼─────────┼────┼────┤│十│九十四年七月│臺南縣永康是│ 李嘉靜 │攜帶老虎鉗、尖嘴鉗、鐵撬各│李嘉靜所有之皮包一│手機一支│刑法第三│││二十七日日出│中華路二三八││一支,撬開破壞該處鐵門,侵│只、手機一支│(已發還│百二十一│││前(夜間)│號「中信房屋││入該處,竊取得手││李嘉靜具│條第一項││││仲介公司」辦││││領保管)│第二、三││││公室(無人居│││││款││││住)││││││├──┼──────┼──────┼───┼─────────────┼─────────┼────┼────┤│十一│九十四年七月│嘉義市○○路│ 黃切 、│攜帶老虎鉗、尖嘴鉗、鐵撬各│李定謀所有之現金約│汽車駕照│刑法第三│││二十八日凌晨│一段三六一號│其子李│一支,撬開破壞該處大門,侵│二萬五千元、汽車駕│、機車駕│百二十一│││四時許(夜間│之一黃切之住│定謀│入該處,竊取得手│照、機車駕照、身分│照、身分│條第一項│││)│處│││證、機車行車執照、│證、機車│第一、二│││││││強制保險卡、郵局提│行車執照│、三款│││││││款卡各一張、手機一│、強制保││││││││支、紀念幣三十一枚│險卡、郵││││││││(起訴書誤載為三十│局提款卡││││││││二枚)│、紀念幣│││││││││三十一枚│││││││││(已發還│││││││││黃切具領│││││││││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