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61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若盈 被上訴人即被告 曾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民國102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業於
102年12月23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頁),衡以本件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但書,不加計在途期間,且慮及上訴期間之末日即103年
1月12日為星期日,是本件上訴人至應於103年1月13日前向本院提起上訴,始為合法。茲上訴人遲至103年2月17日始行提起上訴,有上訴人聲明上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陳振嘉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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