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273號),本院竹東簡易庭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易字第5號),本院復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玖柒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因扣案毒品經鑑定後乃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之「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㈡證據欄應補充:「扣案疑似毒品1包,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後,結果乃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重量如主文所示),有該中心民國97年1月28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13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
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有上開前科紀錄在卷可查,其本次仍持有第二級毒品,客觀上顯係欲供己施用,可知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其持有毒品倘供己施用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其上之包裝袋因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難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係毒品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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