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國華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0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羅國華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6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前某時,由羅國華到新竹縣湖口鄉民生市場內打聽 劉金蘭 擺設攤位之位置,並向 劉星柔 確認其攤位之老闆是否為「劉金蘭」,迨同日9時20分許,羅國華即與上開2名成年男子以戴口罩做為遮掩容貌方式,共同至上開劉金蘭、劉星柔母女之攤位,由羅國華持鐵棍(未扣案),其餘2人則徒手合力損壞該攤位陳列之蔬果,致上開蔬果或被搗毀或散落於行人往來之市○○道上而不堪使用,而使劉金蘭受有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之財物損害,且於劉金蘭躲進室內報警求助之際,羅國華以鐵棍抵住劉星柔之頸部,向其恫稱:
「不要動,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劉星柔,使劉星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劉金蘭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金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第47頁、第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6頁、第48頁至第52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第48頁至52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國華矢口否認有何與其他2名姓名不詳友人至告訴人劉金蘭之攤位搗毀蔬果,及以鐵棍抵住被害人劉星柔頸部並向其恫稱:「不要動,給我小心一點」等情,並辯稱:伊不認識劉金蘭及劉星柔,也沒有過節,沒有必要做這種事,且案發當天是端午節,伊在戶籍地老家祭祖,有鄰居、親友可證。又證人劉星柔、 陳欣瑩 之證詞並未一致,且不符常情,應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一)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劉金蘭於警詢中證稱:於99年6月16日
9時20分許3名戴口罩之男子,其中一人有帶鐵棍,來到伊之攤位(即新竹縣湖口鄉民生接61號前),不問什麼就直接砸,拿鐵棍的男子,作勢要打伊,伊損失約1萬多元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009號卷第18頁);於偵查中證稱:伊認出其中一人係伊在警詢指認的羅國華,羅國華有問伊女兒該攤位是不是伊的攤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9頁)。
(二)徵諸證人即被害人劉星柔於警詢中證稱:「(問:警方提供該員照片給妳指認,羅國華是否為毀損你們攤子的人?)是。他是第1次來詢問我的姓及第2次來砸我們攤子的人。」、「(問:你如何確認這個男子是第2次砸你們攤子的人?)因為他第2次來時,穿著與第1次來時相同。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及於偵查中證稱:「(問:99年6月16日9時2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民生市場內,你們的攤位是否遭人毀損?)是。」、「(問:有看清楚毀損你們攤位人的長相嗎?)有,當時對方有3位,第
1個人先來問說劉金蘭是誰,我說是我媽媽,對方就說喔,我問他要幹嘛,對方說沒有,然後就走了,過了5分鐘,第1個人就帶了2個戴口罩的男子過來,第1個人也戴上口罩,而且還帶了鐵棍,那個帶鐵棍的人就要打我媽媽,另外兩個男子就搗毀我們的攤位。」、「(問:有無看清楚第1個人的長相?)那個人就是我在警詢指認的羅國華,因為當時我有跟他對話,而且當時羅國華有用手架住我的脖子,另外2個人就掀攤子,在拉扯當中我有扯下在掀攤位1位男子的口罩,但是那個人我沒有辦法認出他來,當時羅國華穿紅色POLO衫,背著1個斜背包,穿牛仔褲,看起來沒有很老大概30幾歲,我之前沒有看過羅國華。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8頁、第49頁),及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9年6月16日當天是否有去【意指劉金蘭的蔬果攤】?)有。」、「(問:那天為何會去?)那天是端午節,媽媽請我去幫忙。」、「(問:那天你是何時過去的?)我大約7點多到。」、「(問:當天有無發生何特別的事情?)到了9點多,有1位先生問我是劉金蘭的女兒嗎?我就說對啊,那個人就走了。」、「(問:是否記得那個人穿著?)紅色的POLO衫,揹著1個黑色斜背包,之後就有3個男生來,有1個男生拿著鐵棍,3個男生都戴口罩,我只記得拿鐵棍那個人的穿著,穿著紅色POLO衫。」、「(問:第1次來問你是否是劉金蘭的女兒的那個人有沒有戴口罩?)沒有。」、「(問:第2次有戴口罩穿著紅色POLO衫拿鐵棍的那個人是否就是問你的人?)對。」、「(問:第1次你有看到那個人的臉?)有,看得很清楚。」、「(問:是否有特別看那個人的長相?)有,因為我不認識,所以覺得很奇怪,為何他要問我是不是劉金蘭的女兒,因此我才有特別注意看他。」、「(問:第2次這2個男子來之後發生何事?)他們拿著鐵棍好像要打我媽,我還在菜攤那邊,那3個人就開始掀攤子。」、「(問:有沒有人叫他們住手?)沒有,那時候只有我叫他們不要這樣,有話好好話,之後我就去擋著那拿鐵棍的人,不小心扯到他的口罩,這是我第2次看到他,我很確定跟剛剛來問我的人是一樣的。」、「(問:那個人現在是否在法庭上?)【點頭】。」、「(問:是否是在庭的被告?)是。」、「(問:他們除了砸攤子外,是否有動手打人?)沒有,那時候我一直擋他,他就把我架住,我就不能動,他還叫我不要動,叫我小心一點,之後就繼續毀損攤子。」、「(問:在庭的被告除了當天你看到兩次之外,你之前是否認識他?)不認識。」、「(問:他用鐵棍抵住你的時候,是否還有戴口罩?)是。」、「(問:所以是之後才把口罩拉下來?)就是他用鐵棍抵住我的時候,有拉到口罩,但是又彈回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
(三)又參諸證人陳欣瑩於警詢中證稱:「(問:據民眾劉金蘭表示日前99年6月16日約9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民生市場內的菜攤遭人毀損,請問你,當時有無在場?在現場從事何事?距離被砸的菜攤多遠?)我當時有在現場。我在她的菜攤對面賣菜。3至5公尺左右。」、「(問:請你描述當時發生情形?)於上述發生地點,我在市場賣菜,1位陌生民眾就先進來問我們說,劉金蘭是哪1位?我們都沒有回答,過約5分鐘左右約4至5名的人過來,有的戴口罩,有的拿棍棒,劉金蘭看到先躲進攤位裡面報警,之後那群人就開始砸劉金蘭攤子,她女兒劉星柔看到就要阻止,但是戴口罩的男子,就拿鐵棍抵住她脖子,叫她不要動,之後砸完之後,那群人就跑掉了,隨後警方就到場處理了。」、「(問:是否認識砸劉金蘭攤子的男子嗎?)都不認識。」、「(問:現警方出示男子、羅國華身分證影像卡,供你指認,請問你該名男子是否有前往砸劉金蘭菜攤?)有。他有前往去砸菜攤。」、「(問:你為何如此確定是他去砸菜攤?)因為我當時就在對面菜攤,而且羅國華當時有戴口罩,他就是跑去用鐵棒抵住劉星柔脖子的人,因為當時劉星柔有將他的口罩扯下來,所以我認得出來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6頁、第67頁),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害人劉金蘭、劉星柔也在民生市場內擺攤嗎?)我們兩個攤位距離就跟現在我跟檢察官的距離一樣,很近,我們兩個攤位中間是走道。」、「(問:你當時的確有先看到1個民眾來市場問劉金蘭的攤位?)是,當時他有戴口罩,他問我們市場內的攤販劉金蘭是在哪一攤,因為他的口氣很不好,而且手上有拿1根棍子垂在地上,我們都不敢回答,他就先離開。」、「(問:後來發生何事?)不到5分鐘,剛才那個男生就跟其他4、
5個戴口罩的男生進來,其中兩個男生就開始踹劉金蘭的攤子,拿棍子問路的男子就用棍子架住劉星柔的脖子,劉金蘭就嚇到跑進去報警,男生就是警察跟我提示的那個羅國華,其他人我沒有看清楚長什麼樣子,劉星柔後來就躲到她們自己的店裡面,被砸毀的攤位是在他們店面的附近,之後那些砸店的人就跑掉了。」、「(問:有人喊羅國華的名字嗎?)當時是有人喊口罩被扯下來的是 羅劉權 的小孩。」、「(問:你是否看過羅國華?)之前沒看過。」、「(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我害怕我今天來作證會不會被砸店。」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9頁、第100頁)。
(四)參諸上揭證人證述內容相互勾稽,堪認被告於99年6月16日9時20分許前某時,確有先到新竹縣湖口鄉民生市場內打聽告訴人劉金蘭擺設攤位之位置,並向劉星柔確認其攤位之老闆是否為「劉金蘭」,迨同日9時20分許,與上開
2名成年男子以戴口罩做為遮掩容貌方式,一同至上開劉金蘭、劉星柔母女之攤位,由被告持鐵棍,其餘2人則徒手合力損壞該攤位陳列之蔬果,使劉金蘭受有約1萬元之財物損害,且於劉金蘭躲進室內報警求助之際,羅國華以鐵棍抵住劉星柔之頸部,向其恫稱:「不要動,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使劉星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無訛。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參諸證人劉星柔與告訴人劉金蘭為母女關係,其對於陌生、未曾蒙面,但卻特地向其詢問有關母親劉金蘭消息之人,自會加以注意而有深刻印象,是證人劉星柔與被告談話時有近距離機會接觸而得以就被告之長相、穿著、特徵、聲音等,有所印象,要屬常情,故被告於短短數分鐘後再度持鐵棍到其母攤位並以鐵棍抵住證人劉星柔之頸部,經證人劉星柔掙扎過程中一度拉下被告的口罩,再次近距離看見被告,其印象應不致有誤,參以證人劉星柔指稱第2次到其母攤位施加毀損及恐嚇暴行之人也是穿著紅色POLO衫、背黑色斜背包,與第1次到其母攤位詢問「劉金蘭」為何人之人的穿著打扮一致,以為佐證指認,並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原審交互詰問過程中均堅稱指認該人即為被告,足見證人劉星柔證詞應非隨意猜測或受到任何誤導所為。又證人陳欣瑩稱其之所以得認出被告就是當天到「劉金蘭」攤位砸攤之人,係因證人劉星柔與被告相互拉扯之際曾拉下被告的口罩,其因距離劉金蘭的攤位僅間隔一條小走道,得以清楚看見被告之容貌,其對於如何看見被告容貌等重要事實與證人劉星柔證詞一致,參以證人陳欣瑩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其於原審亦證稱擔心因出面指認被告而使自身之財產安全受到波及,應無陷自身財產、人身安全於不顧,並承擔刑法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誣陷被告於罪而出庭作證之必要,是證人劉星柔、陳欣瑩之上開證詞應屬可信。至其等證詞雖有部分枝微細節證述不一(例如幾人掀攤子或如何扯下被告口罩或幾個人戴口罩等),但其等對於重要事實之證述均屬一致,且衡情事發當下應屬混亂,且人之記憶亦難全然無差,自難以證人劉星柔、陳欣瑩之證詞有部分枝微細項證述不一,即遽認其等證詞均不可採。
2、又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是端午節,伊在戶籍地老家祭祖,有鄰居、親友可證云云,惟徵諸被告於警詢先供稱:「(問:案發時你人在何處?)我當時在上班。」、「(問:是否有何證據或證人,證明你在上班?)我上班地點要打卡,所以事發當天我應該在上班。」、「(問:是否能提出相關證據?)可以。」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於偵查時則改供稱:「(問:99年6月16日當天你有無上班?)沒有。」、「(問:當天你在做什麼?)當天早上9點到11點我在戶籍地的家裡祭祖,我們羅家的一些親戚都有到場。」、「(問:除了親戚外有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當時你在那邊?)沒有。」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00號偵查卷第12頁、第2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改供稱:「(問:請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我不認識劉金蘭、我也不知道她的攤子是那一攤。當天我是去祭祖,鄰居、親友都有看到。」、「(問:有何最後陳述?)一開始去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過了很久,警察問我6月16日在幹嘛,我就很直接說我在上班,我也不知道那天在做什麼,是我主動跟警員我可以提供我的出勤卡,所以我去調取出勤卡,我看到6月16日是端午節,我又主動說那天我沒有去上班,我是去家裡祭祖。」等語(見原審100年度審易字第264號刑事卷第16頁反面、100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被告先供稱當天是在上班,嗣發現打卡紀錄上記載該日為端午節故未有上下班時間紀錄後,旋即改稱當天是回老家祭祖,且鄰居、親友皆可證明,前後不一,是其所辯是否可採,殆有疑問。又參諸被告於99年6月16日當日凌晨2時45分13秒至2時47分54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通話結束後,至同日12時14分28秒方再度有通話紀錄,有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足稽(見99年度偵字第7009號偵查卷第61頁),上開通聯紀錄固無從證明被告案發時曾出現於案發現場,惟亦無得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其人確係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之戶籍地,是尚難據此採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另辯稱:依上開通聯記錄所示,伊自99年6月16日凌晨2時47分54秒起至至同日12時14分28秒間均無使用手機通話紀錄,何以認定伊與本案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共犯云云,惟現今社會聯絡方式多元,非單僅電話通聯而已,本件尚難以被告於99年6月16日凌晨2時47分54秒起至至同日12時14分28秒間均無使用手機通話紀錄,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證人 劉德盆 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伊在前年即99年6月16日端午節那天9點到11點有看到羅國華在家裡祭祖,並問羅國華父親為什麼沒有回來祭祖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惟參諸證人劉德盆亦證稱:伊當天只問羅國華「你爸爸為什麼沒有回來祭祖」乙語,時間大約快9點,伊並沒有一直盯著羅國華,如果羅國華短暫出去伊應該是不知道,從伊家裡到湖口鄉民生市場騎車5、60公里的話大約要1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44頁、第45頁),可見證人劉德盆案發當日上午約9時許與被告交談,且因其於祭祖期間並未全程緊盯被告,是如被告短暫外出,衡情證人劉德盆亦無從知悉,況參以自被告上揭住處至案發地點即新竹縣湖口鄉民生市場亦僅需約10分鐘乙節,亦據被告供述及證人劉德盆證述明確,於此情況下,倘被告利用短短10分鐘內迅速至湖口民生市場,而後再返回上開地點,證人劉德盆是否能知悉,實非無疑,是本件縱依證人劉德盆證述被告於端午節當天確有返家祭祖,惟仍無法證明被告未涉有上揭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是本件尚難以證人劉德盆於本院審理中之上揭證述,而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至被告雖請求與證人劉星柔、陳欣瑩對質,並分別進行測謊鑑定,惟證人劉星柔、陳欣瑩證詞要屬可信,已如前述,且證人劉星柔於原審審理中亦經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此外,復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2紙、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7009號偵查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68頁)。是被告上開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被告以鐵棍抵住劉星柔的脖子,對其恫稱:「不要動,給我小心一點」等語,又曾以鐵棍作勢要毆打證人劉金蘭,之後則持鐵棍並與其他徒手之2人共同砸毀攤位上之食材,所為言行話語顯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證人劉星柔恐嚇,復衡以一般社會常情,提及「給我小心一點」之語,通常足以讓人認為擬以暴力相向,而使人心生畏懼,參以證人劉星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拿鐵棍架住你的脖子,你是否還敢動?)我不敢動,我快嚇死了」、「(所以他拿鐵棍抵住你的脖子,叫你不要動,小心一點,你是害怕什麼?)我怕他會傷害我和我媽媽」等語(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42號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益認被告所為已足生危害於劉星柔之生命、身體安全。而被告及其他2人以鐵棍或徒手砸攤行為,導致劉金蘭攤位上陳列之蔬果被搗爛或散落一地,無法再販賣食用,其等所為該當於損壞劉金蘭所有之蔬果,亦足以生損害於劉金蘭。
三、核被告羅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持鐵棍抵住證人劉星柔頸部並對其恫稱:「不要動,給我小心一點」之事實,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惟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其他
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
四、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
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金蘭及劉星柔母女間,素無怨隙,乃竟攜帶鐵棍,夥同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劉金蘭攤位砸攤,並出言恫嚇劉星柔,使劉金蘭對於所設之攤販照顧心力憔悴之際,尚須擔憂外人暴力介入致危害其與女兒之人身安全及個人財產權,惡性非輕,且事後否認犯罪,態度亦非佳,惟念其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雖持鐵棍對劉星柔施以恐嚇,但尚知力度輕重,未對劉星柔造成身體傷害,兼衡其現今仍有正當工作,劉金蘭所受財產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另敘明被告與其他共犯2人共同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所用之鐵棍
1支,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乃不另為沒收之論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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