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侵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博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98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柳博淳對於女子以強暴、恐嚇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塑膠束帶捌條、黑色膠帶貳捲均沒收。
事實
一、柳博淳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951號判決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下同)95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柳博淳於不詳時間上網瀏覽查知代號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欲出租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套房(地址詳卷),竟基於對陌生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4日中午12時46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A女之行動電話(A女行動電話門號詳卷;又柳博淳於警詢中稱,係以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A女,經原審調閱A女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查明柳博淳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A女聯繫),與A女聯絡佯稱其要租屋云云,並與A女相約當日下午6時許,在A女出租套房樓下碰面。柳博淳旋即準備預備供強制性交所用綑綁被害人之塑膠束帶8條、黑色膠帶2捲,並放置於所穿著夾克之口袋內,前往與A女約定之地點見面。A女與柳博淳見面後,即帶同柳博淳參觀所欲出租之套房,柳博淳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即先以左手掩蓋A女的口鼻,對A女施強暴,A女強烈反抗,並咬傷柳博淳左手小指,柳博淳乃進而以右手掐住A女脖子,再以左手推A女後腦,將A女壓制在地,A女大叫並奮力扭動身軀抵抗,柳博淳仍持續用力掐住A女頸部,致A女呼吸困難,柳博淳隨即對A女恫稱:妳反抗的話,我讓妳死,妳不反抗的話,我讓妳很舒服等足以危害A女生命之言語,致A女心生畏懼,不敢再抵抗,柳博淳隨即命令A女躺在床上,再褪去A女全身衣物,以其舌頭及手指插入A女下體抽動,以此強暴、恐嚇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柳博淳於施強暴及性交過程中,致A女受有右側嘴角、右側頸部挫傷、左側大陰唇及右側小陰唇擦傷之傷害。適逢他人以電話與A女聯絡看屋租屋一事並表示要上樓看屋,A女遂對柳博淳佯稱先帶人看屋後,再與柳博淳至汽車旅館做(愛),柳博淳因而心防鬆懈,隨即離去在上址樓下等待A女。A女見柳博淳離去,且該他人上樓看屋後,立即於同日晚上7時許打電話報警,警方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警詢筆錄誤載為15日),在上址樓下當場逮捕柳博淳,並扣得柳博淳預備供上開犯行所用之塑膠束帶8條、黑色膠帶2捲等物。嗣於翌日(15日)下午
4時15分許,柳博淳帶同警員前往新北市○○區○○路3段
147號處另扣得筆記本1本。
三、案經A女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看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3533號、94年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經查:被告柳博淳、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紀錄,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陳述做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卷附之證物照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除扣案之塑膠束帶捌條、黑色膠帶貳捲,被告柳博淳供稱非供犯罪預備之物外,其餘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頁背面、第27頁、原審卷第6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10、38-4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就上開強制性交之過程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此外並有新北市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前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0年2月2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00008232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各1份及被告左手小指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46、47、53頁、偵卷卷末證物袋、原審卷卷末證物袋)。扣案之塑膠束帶8條、黑色膠帶2捲,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已自承係其所有,事先預備供本案犯罪而未及使用之物(見偵卷第27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否認此情節,應為卸責之詞,此外並有塑膠束帶8條、黑色膠帶2捲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強制性交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另被告於強制性交過程中,以強暴手段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且以前揭言詞恐嚇告訴人,應係被告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之手段及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及恐嚇罪,併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扣案塑膠束帶8條、黑色膠帶2捲,係被告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原判決認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品係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不為沒收諭知;㈡被告於強暴過程中,以左手掩蓋A女的口鼻,致A女右側嘴角受傷,原審雖有記載A女此部分傷勢,但於事實欄則未載明A女此處受傷之原因;㈢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手段隨機選定陌生女子為強制性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原審僅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量刑過輕。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且扣案物品未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為逞一己之色慾,假藉租屋名義,隨機挑選犯案之對象,以前開強暴、恐嚇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致A女身心受創,被告迄今未賠償A女,且被告之犯罪手法足引起社會大眾相當之恐懼,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有期徒刑6年。扣案之塑膠束帶8條、黑色膠帶2捲,係被告事先預備供本案犯罪而未及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被告所有之筆記本1本,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賴邦元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