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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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95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天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60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被告廖天賜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 何健豪 、 黃琇偵 、 高清益 、 黃慶同 及證人 唐美媛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6日刑紋字第0990123785號鑑定書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僅1個,而同時詐騙黃琇偵、高清益2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欺取財罪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且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刑後強制工作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4年8月29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並於94年8月30日入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甫於96年4月9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施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宣告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欄位上,所分別偽造之「 呂學桂 」簽名及指印,於被告所犯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沒收。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有多件詐欺前科,於85年、92年、98年及99年間,以類似本案之詐騙手法行騙,分別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3年併刑後強制工作2年、1年、1年併刑前強制工作3年,另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3次詐欺及1次偽造文書犯行,原審未考量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及判刑情形,僅因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就3次詐欺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偽造文書部分僅處有期徒刑4月,相較被告前案判決結果,量刑顯然過輕,似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相關一切情狀,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且個案案情間本有差異,尚難援引其他被告所犯之案件作為本案認定量刑之依據。從而,公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揆諸前揭規定暨說明,公訴人上訴未指出具體理由,應認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