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00號)及移送併案(100年度偵字第7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國華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國華與另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6月16日9時20分許前,先由羅國華至位在新竹縣湖口鄉民生市場內打聽 劉金蘭 擺設攤位之位置,並向 劉星柔 確認其攤位之老闆是否為「劉金蘭」,迨至同日9時20分許即與上開2名男子共3人,均戴口罩做為遮掩連袂至劉金蘭、劉星柔母女之攤位前,由羅國華持鐵棍(未扣案),其餘2人徒手,合力損壞該攤位陳列之蔬果,致上開蔬果或被搗毀或散落於行人往來之市○○道上而不堪使用,而使劉金蘭受有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之財物損害,且於劉金蘭躲進室內報警求助之際,羅國華以鐵棍抵住劉星柔之頸部,向其恫稱:「不要動,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劉星柔,使劉星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劉金蘭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金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劉金蘭、證人劉星柔、 陳欣瑩 於警詢時之證述,在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證據能力乙節表示無意見,且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與其他2名友人至被害人劉金蘭之攤位,搗毀被害人劉金蘭陳列之蔬果,更未以鐵棍抵住證人劉星柔的頸部並向其恫稱:「不要動,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辯稱略以:我和劉金蘭、劉星柔都不認識,也沒有過節,沒有必要做這種事,何況那天是端午節我在家裡祭祖,家裡親人都有看到,我那天根本沒有去過那個菜攤,是劉星柔認錯人了云云。
㈡、惟查:
1、證人劉星柔於警詢證稱:「(警方提供該員照片給妳指認,羅國華是否為毀損你們攤子的人?)是。他是第1次來詢問我的姓及第2次來砸我們攤子的人」、「(你如何確認這個男子是第2次砸你們攤子的人?)因為他第2次來時,穿著與第1次來時相同」等語(7009號偵卷第24頁);於偵查時證稱:「(99年6月16日9時2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民生市場內,你們的攤位是否遭人毀損?)是」、「(有看清楚毀損你們攤位人的長相嗎?)有,當時對方有3位,第1個人先來問說劉金蘭是誰,我說是我媽媽,對方就說喔,我問他要幹嘛,對方說沒有,然後就走了,過了5分鐘,第1個人就帶了2個戴口罩的男子過來,第1個人也戴上口罩,而且還帶了鐵棍,那個帶鐵棍的人就要打我媽媽,另外兩個男子就搗毀我們的攤位」、「(有無看清楚第1個人的長相?)那個人就是我在警詢指認的羅國華,因為當時我有跟他對話,而且當時羅國華有用手架住我的脖子,另外2個人就掀攤子,在拉扯當中我有扯下在掀攤位1位男子的口罩,但是那個人我沒有辦法認出他來,當時羅國華穿紅色POLO衫,背著1個斜背包,穿牛仔褲,看起來沒有很老大概30幾歲,我之前沒有看過羅國華」等語(7009號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6月16日當天是否有去(註:指劉金蘭的蔬果攤)?)有」、「(那天為何會去?)那天是端午節,媽媽請我去幫忙」、「(那天你是何時過去的?)…我大約7點多到」、「(當天有無發生何特別的事情?)…到了9點多,有1位先生問我是劉金蘭的女兒嗎?我就說對啊,那個人就走了」、「(是否記得那個人穿著?)紅色的POLO衫,揹著1個黑色斜背包,之後就有3個男生來,有1個男生拿著鐵棍,3個男生都戴口罩,我只記得拿鐵棍那個人的穿著,穿著紅色POLO衫」、「(第1次來問你是否是劉金蘭的女兒的那個人有沒有戴口罩?)沒有」、「(第2次有戴口罩穿著紅色POLO衫拿鐵棍的那個人是否就是問你的人?)對」、「(第1次你有看到那個人的臉?)有,看得很清楚」、「(是否有特別看那個人的長相?)有,因為我不認識,所以覺得很奇怪,為何他要問我是不是劉金蘭的女兒,因此我才有特別注意看他」、「(第2次這2個男子來之後發生何事?)他們拿著鐵棍好像要打我媽…我還在菜攤那邊,那3個人就開始掀攤子」、「(有沒有人叫他們住手?)沒有,那時候只有我叫他們不要這樣,有話好好話,之後我就去擋著那拿鐵棍的人,不小心扯到他的口罩,這是我第2次看到他,我很確定跟剛剛來問我的人是一樣的」、「(那個人現在是否在法庭上?)(點頭)」、「(是否是在庭的被告?)是」、「(他們除了砸攤子外,是否有動手打人?)沒有,那時候我一直擋他,他就把我架住,我就不能動,他還叫我不要動,叫我小心一點,之後就繼續毀損攤子…」、「(在庭的被告除了當天你看到兩次之外,你之前是否認識他?)不認識」、「(他用鐵棍抵住你的時候,是否還有戴口罩?)是」、「(所以是之後才把口罩拉下來?)就是他用鐵棍抵住我的時候,有拉到口罩,但是又彈回來了」等語(142號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
2、證人陳欣瑩於警詢時證稱:「(據民眾劉金蘭表示日前99年6月16日約9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民生市場內的菜攤遭人毀損,請問你,當時有無在場?在現場從事何事?距離被砸的菜攤多遠?)我當時有在現場。我在她的菜攤對面賣菜。3至5公尺左右」、「(請你描述當時發生情形?)於上述發生地點,我在市場賣菜,1位陌生民眾就先進來問我們說,劉金蘭是哪1位?我們都沒有回答,過約5分鐘左右約4至5名的人過來,有的戴口罩,有的拿棍棒,劉金蘭看到先躲進攤位裡面報警,之後那群人就開始砸劉金蘭攤子,她女兒劉星柔看到就要阻止,但是戴口罩的男子,就拿鐵棍抵住她脖子,叫她不要動,之後砸完之後,那群人就跑掉了,隨後警方就到場處理了」、「(是否認識砸劉金蘭攤子的男子嗎?)都不認識」、「(現警方出示男子、羅國華身分證影像卡,供你指認,請問你該名男子是否有前往砸劉金蘭菜攤?)有。他有前往去砸菜攤」、「(你為何如此確定是他去砸菜攤?)因為我當時就在對面菜攤,而且羅國華當時有戴口罩,他就是跑去用鐵棒抵住劉星柔脖子的人,因為當時劉星柔有將他的口罩扯下來,所以我認得出來他」等語(7009號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於偵查時證稱:「(被害人劉金蘭、劉星柔也在民生市場內擺攤嗎?)…我們兩個攤位距離就跟現在我跟檢察官的距離一樣,很近,我們兩個攤位中間是走道」、「(你當時的確有先看到1個民眾來市場問劉金蘭的攤位?)是,當時他有戴口罩,他問我們市場內的攤販劉金蘭是在哪1攤,因為他的口氣很不好,而且手上有拿1根棍子垂在地上,我們都不敢回答,他就先離開」、「(後來發生何事?)不到5分鐘,剛才那個男生就跟其他4、5個戴口罩的男生進來,其中兩個男生就開始踹劉金蘭的攤子,拿棍子問路的男子就用棍子架住劉星柔的脖子,劉金蘭就嚇到跑進去報警,男生就是警察跟我提示的那個羅國華,其他人我沒有看清楚長什麼樣子,劉星柔後來就躲到她們自己的店裡面,被砸毀的攤位是在他們店面的附近,之後那些砸店的人就跑掉了」、「(有人喊羅國華的名字嗎?)當時是有人喊口罩被扯下來的是 羅劉權 的小孩」、「(你是否看過羅國華?)之前沒看過」、「(有沒有其他陳述?)我害怕我今天來作證會不會被砸店」等語(7009號偵卷第99頁至第100頁)。
3、證人劉星柔與被害人為母女關係,是其對於陌生、未曾蒙面卻特地到其母擺設攤位前詢問有關「劉金蘭」消息之人加以注意而有深刻印象,顯屬人之常情,加以其第1次與被告談話時已有近距離機會接觸而得以辨識被告之長相、穿著、特徵、聲音等,故短短數分鐘後被告再度持鐵棍到其母攤位並以鐵棍抵住證人劉星柔之頸部,而證人劉星柔掙扎過程中又一度拉下被告的口罩,以一般亞洲成年女子之手臂長度不過約莫40公分左右,則證人劉星柔在此距離應清楚可見被告之相貌,不致錯認,尤其,證人劉星柔是藉由第2次到其母攤位施加毀損及恐嚇暴行之人也是穿著紅色POLO衫、背黑色斜背包,與第1次到其母攤位詢問「劉金蘭」為何人之人的穿著打扮一致,又曾拉下被告口罩而看到被告之容貌,始歷次自警詢、偵查及本院交互詰問過程中均堅稱指認該人即為被告,自非隨意猜測或受到任何誤導,是證人劉星柔之證述在上開背景因素下,顯有極高之可信性。
4、參以證人陳欣瑩稱其之所以得以認出被告就是當天到「劉金蘭」攤位砸攤之人,係因證人劉星柔與被告相互拉扯之際曾拉下被告的口罩,而證人陳欣瑩距離劉金蘭的攤位僅間隔1條小走道,故得以清楚看見被告之容貌,互核證人劉星柔、陳欣瑩2人就事發經過之細節,證述內容相互一致,未有不同,應可信為真實,尤有甚者,證人陳欣瑩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為陷被告於罪而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並承擔刑法偽證罪刑責風險之可能,況且證人陳欣瑩尚且擔心因出面指認被告而使自身之財產安全受到波及,倘非屬實,豈有陷自身財產、人身安全於不顧勇於出庭作證之理,益徵被告即為99年6月16日出現在證人劉金蘭攤位,砸毀證人劉金蘭擺設之蔬果,並持鐵棍抵住證人劉星柔的脖子,且對其恫稱:「不要動,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之人之事實,堪可認定。
5、至被告於警詢先供稱:「(案發時你人在何處?)我當時在上班」、「(是否有何證據或證人,證明你在上班?)我上班地點要打卡,所以事發當天我應該在上班」、「(是否能提出相關證據?)可以」等語(7009號偵卷第15頁);於偵查時則改稱:「(【提示卷附竹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並命其閱覽】有無答辯?)我不認識被害人,那天我在上班」、「(99年6月16日當天你有無上班?)沒有」、「(當天你在做什麼?)當天早上9點到11點我在戶籍地的家裡祭祖,我們羅家的一些親戚都有到場」、「(除了親戚外有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當時你在那邊?)沒有」等語(100號偵緝卷第12頁、第2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供稱:「(請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我不認識劉金蘭、我也不知道她的攤子是那1攤。當天我是去祭祖,鄰居、親友都有看到…」、「(有何最後陳述?)一開始去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過了很久,警察問我6月16日在幹嘛,我就很直接說我在上班,我也不知道那天在做什麼,是我主動跟警員我可以提供我的出勤卡,所以我去調取出勤卡,我看到6月16日是端午節,我又主動說那天我沒有去上班,我是去家裡祭祖」等語(264號本院卷第16頁背面、142號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觀之被告先供稱當天是在上班,嗣發現打卡紀錄上記載該日為端午節故未有上下班時間紀錄後,旋即改稱當天是回老家祭祖,且鄰居、親友皆可證明,惟被告當日人在何處應為本案重要之點,倘有他人得以證明被告當日不可能出現在證人劉金蘭之攤位,顯屬對被告極為有利之證明,然被告僅空言指稱未有本案犯行,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或傳喚證人以實其說及供本院調查,是其辯稱99年6月16日當天9時至11時間均在戶籍地老家祭祖云云,前後供述不一,自無可採。又被告於99年6月16日當日凌晨2時45分13秒至2時47分54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通話結束後至同日12時14分28秒方再度有通話紀錄,此有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足稽(7009號偵卷第58頁至第61頁),是上開通聯紀錄雖無從證明無被告案發之時曾出現於案發現場,惟亦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之時其人確實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之戶籍地,故無法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6、又被告有攜帶鐵棍與其他2人至證人劉金蘭攤位毀損其物品並抵住證人劉星柔的脖子,對其恫稱:「不要動,小心一點」等語,除證人即被害人劉星柔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欣瑩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外。此外,復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2紙、現場照片2張(7009號偵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68頁)存卷可按。綜上,被告前揭辯解,應屬犯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被告以鐵棍抵住證人劉星柔的脖子,對其恫稱:「不要動,給我小心一點」等語,又曾以鐵棍作勢要毆打證人劉金蘭,之後則持鐵棍並與其他徒手之2人共同砸毀攤位上之食材,所為言行話語顯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證人劉星柔恐嚇,復衡以一般社會常情,提及「給我小心一點」之語,通常足以讓人認為擬以暴力相向,而使人心生畏懼,參以證人劉星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拿鐵棍架住你的脖子,你是否還敢動?)我不敢動,我快嚇死了」、「(所以他拿鐵棍抵住你的脖子,叫你不要動,小心一點,你是害怕什麼?)我怕他會傷害我和我媽媽」等語甚明(14
2號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是被告所為,自足生危害於證人劉星柔之生命、身體安全。而被告及其他2人以鐵棍及徒手砸攤行為,已致證人劉金蘭攤位上陳列之蔬果被搗爛或散落一地,無法再販賣食用,所為該當於損壞證人劉金蘭所有之蔬果,亦足以生損害於證人劉金蘭。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人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持鐵棍抵住證人劉星柔頸部並對其恫稱:「不要動,給我小心一點」之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故本院就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被告與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揭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與證人劉金蘭、劉星柔母女間,素無怨隙,竟邀其他
2名友人並攜帶鐵棍至證人劉金蘭攤位叫囂砸攤、出言恫嚇,使證人劉金蘭對於所設之攤販照顧心力憔悴之際,尚須擔憂外人暴力介入致危害其與女兒之人身安全及個人財產權,甚至證人劉星柔於事隔1年後至本院陳述案發當時情景仍語帶哽咽,足認被告對證人劉星柔造成的陰影實難平復,又被告自案發後從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雖持鐵棍對證人劉星柔施以恐嚇,惟尚知力度輕重,未對證人劉星柔造成身體傷害,及其現今仍有正當工作而證人劉金蘭所受財產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與其他共犯2人共同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所用之鐵棍1支,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論知,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