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95號
上訴人 樊曼齡 被上訴人 徐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2月4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北市○○區○○街左轉中正北路方向行駛,明知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形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當時徒步於中正北路行人穿越道上之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車輛左側撞擊上訴人及其手推車,致上訴人受有左前臂、左手背瘀青之傷害,其後多次進行復健仍未康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71萬6,133元(包括醫療費用1萬6,133元與精神慰撫金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6,133元(包括醫療費用1萬6,133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及自99年10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僅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提起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萬元及自99年10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在本審未於準備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然其於原審以:於上開時地,伊因駕駛汽車左轉擦撞上訴人致上訴人受傷,及上訴人之醫療費用為1萬6,133元等情均不爭執,惟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過高,蓋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且伊之月薪僅2萬8,000元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9年2月4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由新北市○○區○○街欲左轉中正北路方向行駛時,其車身左側撞擊當時徒步於中正北路行人穿越道上之上訴人及其手推車,致上訴人受有左前臂、左手背瘀青之傷害,有上訴人提出之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足憑(原審附民卷第4-5頁)。
㈡被上訴人前開駕駛車輛肇事之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簡字第482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過失傷害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決可稽(原審調字卷第5-7頁)。
五、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北市○○區○○街左轉中正北路方向行駛,明知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形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車身左側撞擊當時徒步於中正北路行人穿越道上之上訴人及其手推車,致上訴人受有左前臂、左手背瘀清之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參(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9727號偵卷第14-2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行為。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簡字第482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過失傷害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原審調字卷第5頁),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本件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因而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醫療費用1萬6,133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7萬6,1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僅上訴人請求再給付慰撫金14萬元本息,茲審酌如下:
㈠按精神慰撫金,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㈡經查:上訴人為國立空中大學畢業,事故時無業,於97、98
年度所得依序為5萬7,424元、6萬2,969元,現為兼職工作,月收入約1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業據其提出學位證書在卷(原審訴字卷第3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原審訴字卷第10-15頁)。另被上訴人為北台科學技術學院畢業,擔任機車維修學徒,於97、98年度所得依序為21萬275元、20萬9,573元,現每月收入為2萬8,000元,名下亦無其他財產,亦據提出北台科學技術學院副學士學位證書可參(原審訴字卷第3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9頁)。另上訴人於99年2月4日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經臺北縣立醫院診斷左肩挫傷、左上肢挫傷而於同年月5日至同年5月24日在該醫院進行復健共計30次,其後又於同年11月3日至100年2月11日共13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進行持續復健治療,目前仍不宜舉重物,有臺北縣立醫院99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審附民卷第4頁,訴字卷第36頁);上訴人左肩及左手背迄今仍疼痛,堪認其睡眠及生活均受有影響(本院卷第23頁反面)。
至於上訴人於本審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4頁),其上記載上訴人罹有焦慮症(本院卷第24頁),然卷附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定上訴人此項焦慮症為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
㈢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資力,及上訴人受傷後進行多
次復健等一切因素後,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為6萬元,尚屬允妥適當,並無過低情事,故上訴人提起上訴再請求給付慰撫金1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6,133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並以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尚無不合。上訴人仍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4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