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8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陸啟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年度偵字第31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係再審聲請人經友人 林長治 聯絡與警熟識之「阿發」,要報繳槍械做為警察之績效,故由林長治聯繫報繳事宜,嗣警員竟以販槍為由逮捕,原審未詳為調查;又本案卷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所登載內容亦據 黃粵東 於原審否認一切,另「越區通報單」業據證人 費德良 稱係事後製作,警方以不法手段偵辦,企圖掩蓋事實真相。且再審聲請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首、報繳,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具狀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固係為發現實體之真實,以符合正義之要求,其目的重在保障人權,並兼重維護社會安全,前者限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後者則兼及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亦得聲請再審,實乃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其程序須先經法院審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聲請不合法定程序者,即逕以裁定駁回之,聲請適法者,始進行審查其要件內容有無理由,審酌是否得為重新之審判;另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侔。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事由,可分為證據之虛偽或變更者、職務上之犯罪者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者,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開規定其中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至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再所謂確實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不須經過調查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亦即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參照)。另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論處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陸啟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係依憑再審聲請人之自白、證人林長治、警員費德良及南港警備分隊長 江金紋 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5日刑鑑字第0980022294號鑑驗書及扣案之槍、彈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資為論罪基礎。且再審聲請人僅係自白,並非自首,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並以本案卷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登載案發時間為2月17日上午11時、發生地為內湖路2段265號、報案人男性、本人親自報案、報案時間為17日上午11時30分,而蓋用受理人「黃粵東」、主管分隊長「江金紋」用印均標明時間為11時35分;另南港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越區通報單,則載明17日上午11時即通報越區偵辦毒品案件,越區偵辦案件之通報,反在民眾報案之前,且民眾報案紀錄如前所述,業據證人費德良稱係事後製作及其即係報案人;參以警方為鼓勵所屬查緝槍砲案件,乃依查獲者係販賣、持有或拾獲槍枝,而評給不同績效並頒發不同數額之破案獎金,此並經證人費德良陳明在卷,則再審聲請人辯稱其係繳槍予警做績效一節,雖有可能,但其於原審係供承:伊要將槍交予「阿發」轉交警察,無意出面自首受罰等語,因認聲請人既要交槍、彈,而非現身接受裁判,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自首、報繳,須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首並接受裁判,及繳交其槍、彈之規定不符,而無該條項減免其刑之適用等旨,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之理由,已依卷內資料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說明、論述綦詳。再審聲請意旨所述各節,或已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所審酌,或為再審聲請人一己之主觀意見,觀其內容,不外為指述本件事實認定有誤或原事實審法院判決採證不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而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法等情再為爭辯。惟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而其證據之取捨,尚不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再審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自有未合。核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皆未相符,自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