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6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因乙○○平日有酗酒之惡習,2人為此時生爭執。民國93年11月7日晚間10時許,乙○○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後厝村11鄰9之65號住處內,又因酒後欲駕車外出,遭甲○○勸阻,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出手毆打甲○○臉部,致甲○○受有鼻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固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其妻甲○○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伊沒有打甲○○,不知甲○○為何受傷,可能是伊打開車門時,不小心撞到甲○○的云云。經查: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指稱:「因我先生乙○○喝酒醉還要開車子,我就不給他開,怕他出事,他就打我,他用拳頭打我鼻子,鼻子挫傷」等語,在檢察官偵查中亦指稱:「當天他已喝的很醉了,還要開我的車出門,我很怕他出事,所以就不讓他開,並拿著鑰匙要往家裡走,結果他就一拳往我鼻子打下來,我痛的大哭,鄰居都跑出來看,並問怎麼回事,他竟然說他沒有打我」等語(偵查卷第9頁、第15頁,甲○○之警、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得採為證據)。此外,並有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偵查卷第10頁)。 佐以 被告當時係酒後欲駕車外出,遭甲○○勸阻,則被告或因不滿甲○○阻撓,而乘醉出手毆打甲○○,亦不意外。綜上,足認甲○○之指述屬實,可以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甲○○對自己如何受傷,衡情當知之甚詳,而 呂女 係被告之妻,又係因勸阻被告酒後駕車外出,致與被告發生衝突,可見甲○○對被告仍有情誼,當無誣攀被告之理,是故,甲○○所述,自屬可信。而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開車門不小心撞及我太太甲○○的鼻子,並非用拳頭打傷我太太」云云,在檢察官偵查中則先後稱:「我沒有打她,她為何受傷我也不清楚,那個地方暗暗的」、「可能是我打開車門時不小心打到她的」云云(偵卷第6頁、第14頁、第15頁),所述前後猶疑,有避重就輕之意,應甚明顯。綜上,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信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此經其2人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亦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酗酒成習,不知檢點,酒後欲駕車外出,竟僅因告訴人勸阻,即對之施暴,動機、心態均有可議,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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