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上訴人 白金旺
白天 賜 陳白雪 綢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被上訴人 白濬期
白秉橙 許禎紜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白登貴 (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邀同其妻 白楊 翠娥 、其子 白燦榮 與 白光超 (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下稱合作金庫)辦理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七十七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白光超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沙鹿小段二四之十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為債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嗣借款人未依約繳付利息,白光超商得合作金庫同意,將系爭房地出賣,先後清償一千七百八十萬元。白光超係以連帶保證人身份向抵押權人合作金庫為清償,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合作金庫對白登貴之債權一千七百八十萬元及五年利息合計二千二百二十五萬元,被上訴人為白光超之繼承人,扣除白光超就白登貴之債務應按應繼分分擔七分之一外,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三條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又若認為白光超未以保證人名義清償,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百六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萬元,及白金旺自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 白天賜 、陳 白雪綢 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其訴之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白登貴與 白楊翠娥 育有四子三女,即上訴人白金旺、白天賜、 陳白雪綢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白光超、與訴外人白燦榮、 白綉琴 、 白綉鑾 。白光超因罹患精神疾病,於八十三年宣告禁治產,由其妻即被上訴人許禎紜監護。白登貴於八十二年十二月病逝,白楊翠娥與許禎紜達成協議,白光超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出售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分次存入白登貴之帳戶,用以清償部分系爭借款債務;白楊翠娥則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同所第二四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第二四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一九分之一六七移轉登記予白光超之子即被上訴人白濬期,並由白天賜支付土地過戶所需稅費一百萬元予許禎紜作為補償。而上訴人早已與白登貴未同財共居,不知白登貴遺有任何債務,無法在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縱認上訴人因繼承關係應償還白登貴之債務,每人依應繼分比例亦僅應負擔七分之一。且白天賜事後償還系爭借款五百零八萬四千三百零七元;白光超所有之系爭房地因另案被法院查封,白金旺和白天賜償還四十三萬九千四百九十四元;又八十三年間白燦榮持杉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杉峰公司)支票,向白金旺借款五百六十五萬零一百八十元;再杉峰公司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借款二百萬元,白登貴為連帶保證人,由陳白雪綢之夫 陳泳春 清償,陳泳春已將債權讓與陳白雪綢,得與本件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七百六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及其利息,無非以:被上訴人 主張伊之 被繼承人白光超,將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經由白登貴之帳戶,以白登貴之名義向合作金庫提出清償,有合作金庫函覆之收入支出傳票影本為證。白登貴業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八十四年間清償系爭借款,顯非白登貴以債務人之地位所為之清償。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白登貴,白光超係連帶保證人。白光超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宣告禁治產,許禎紜為其法定代理人,八十四年間白光超之法定代理人許禎紜授權 李美娟 將白光超所有之系爭房地出售予林恩典後,以所得價金清償系爭抵押借款債務,顯係以連帶保證人地位向合作金庫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又白登貴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配偶白楊翠娥及子女白金旺、白燦榮、白天賜、白光超、陳白雪綢、白綉琴、白綉鑾;嗣白楊翠娥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死亡,白楊翠娥對於白登貴之應繼分由上開七人繼承,則上開七人對於白登貴之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扣除白光超應分擔七分之一外,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但參照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兩造間之內部關係,應按比例分擔,上訴人各自應分擔之比例為七分之一,白光超代償金額一千七百八十萬元,上訴人三人應分擔七分之三,計七百六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上訴人另辯稱:白楊翠娥以前開第二四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一九分之一六七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白濬期,及由白天賜支付上開土地過戶所需稅費一百萬元予許禎紜,作為系爭房地出售清償系爭債務之補償云云,惟所舉之證人李美娟為白天賜之妻,證人 陳光輝 則為白登貴女婿,證述均難免偏頗,且就協議之成立等情形,供述均不相符。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白天賜雖主抗辯:伊事後亦償還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合計五百零八萬四千三百零七元云云,固提出合作金庫放款繳款存根影本為證,惟放款繳款存根究係由白楊翠娥抑或白天賜繳交,未見其提出證明。又白金旺、白天賜抗辯:白光超所有之系爭房地因另案被法院查封,伊代償還四十三萬九千四百九十四元云云,固提出假扣押查封公告、保證書與借款借據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影本為證,惟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係由何人清償。白金旺復抗辯:八十三年間白燦榮持杉峰公司支票,向白金旺借款五百六十五萬零一百八十元。惟該借款人為白燦榮,支票發票人杉峰公司,均非白光超。陳白雪綢另抗辯:其夫陳泳春清償白登貴之債務,陳泳春將債權讓與陳白雪綢。但依陳白雪綢之證詞,可知雙方約定白登貴將其所有泰和公司之股份轉讓一部份予陳泳春,尚無法直接向白登貴或其繼承人請求給付金錢。綜上,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百六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及白金旺自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白天賜、陳白雪綢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倘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證言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誼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本件上訴人在事實審一再抗辯:白光超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清償系爭借款,係因與白楊翠娥達成協議,由白楊翠娥將原欲移轉予白天賜之前開第二四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一九分之一六七,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禎紜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其子白濬期,並由白天賜支付上開土地過戶所需稅費一百萬元予許禎紜,作為補償等語(見一審卷㈠第六○頁),與證人李美娟於第一審所為其親身見聞之證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六頁)。依許禎紜稱:出賣系爭房地係白楊翠娥要求伊與白天賜之妻李美娟商量,授權李美娟將系爭房地出售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見一審卷㈠第十頁),李美娟似確係在場見聞,果爾,則其就待證事實所為之證言,倘非虛偽,即不得因其為白天賜之妻而不予採信。參以白光超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出售系爭房地,白楊翠娥於同日隨即申請印鑑證明書,同年五月八日送件將白楊翠娥所有第二四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一九分之一六七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白濬期,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完畢(見一審卷㈠第一一六、一○七頁;見一審卷㈢第一五五至一六一頁);許禎紜亦自承辦理前開第二四之一地號土地過戶所需費用一百萬元,係李美娟向其父親借支票給付等情(見一審卷㈡第一一頁)。則上訴人之上開抗辯是否全非可採,即有再斟酌之餘地。又白天賜抗辯:伊償還白登貴之借款債務本金三百十九萬九千五百十四元及利息一百八十八萬四千七百三十九元,合計五百零八萬四千三百零七元,其中一百四十萬元係伊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出賣土地與 何綉花 之所得,其得向白光超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請求分擔七分之一即七十二萬六千三百三十元,並主張與本件債務抵銷等語,已據提出合作金庫放款繳款存根影本十七張(見一審卷㈠第一二○至一二六頁),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一審卷㈢第二六、二七頁)為證;證人陳光輝亦證稱:系爭房地出售的價錢,尚不足清償借款金額,另由白天賜再拿五百萬元出來清償等語(見一審卷㈡第八頁);合作金庫回函亦稱借據正本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由 王天賜 (似為白天賜之誤)領回(見一審卷㈡第五四頁)。合作金庫債務清償證明係發給白天賜、白楊翠娥二人(見一審卷㈡第一六六頁),而非發給白楊翠娥一人。原審未詳為審究,遽為白天賜不利之判斷,尤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鄭雅萍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