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 陳麗玢 律師被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曾於新竹市○○街○○號開設「伊豆書坊」,卻因出租「
美麗人生」影音光碟片乙事遭訴外人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龍公司)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案經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終結宣判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惟上開刑事案件繫屬臺灣高等法院時被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即要求與原告和解,並由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告於民國90年10月25日和解成立後,以支票交付被告作為給付)。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上開刑事判決最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故原告給付被告之5萬元係不當得利之給付,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返還。被告與原告當初就侵害「專有出租權」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因訴外人昇龍公司事後經確認並無「專有出租權」,則被告根本無權利受到侵害之情形,何以能與原告就專有出租權受侵害事宜達成和解,成立和解契約,故被告原先取得5萬元法律上之原因,經91年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確認後已不存在,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主張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萬元。原告給付和解金係為履行和解契約,原告並未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實不屬於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又原告給付和解金係因原告誤信被告有「美麗人生」之「專有出租權」,因此侵犯被告之權利,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為之賠償行為,亦非屬基於道德義務而為給付和解金,故被告不能依民法第180條主張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㈡原告開設之「伊豆書坊」係自84年間營業,月收入約87,000
元,卻因昇龍公司及被告未經查證而貿然於89年10月間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致使原告無法營業,慘遭損失至91年2月1日才經臺灣高等法院平反洗刷冤屈,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營業權,已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失,其營業損失計算自89年10月至91年2月共計17個月,每月期待利益損失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對於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已過2年而仍不行使請求權等情,負有舉證之責。若被告對此無法舉證,原告得在自侵權行為時起內10年為請求。本件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期間為89年10月至91年2月,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時間為97年12月10日(即起訴時),尚未逾越10年之期間。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29,000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和解金是否已實際支付被告,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主
張支付被告和解金5萬元,其原支付之法律原因究竟為何並未說明,如為和解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495號),原告亦需證明雙方和解的原因與本案基於同一法律、事實原因而為給付。縱使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與本案基於同一法律、事實原因,被告也果真收受和解金,然被告本於有效的和解筆錄而收受和解金,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如原告主張和解筆錄已「不存在」,亦應負舉證之責。原告係以購得盜版影片而為出租行為,按原告出租當時之著作權法第60條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因原告出租行為之本身並未取得合法的出租授權,則該出租行為乃係附著於不合法的著作重製物(俗稱盜版影片)所為之利用行為,所有權人利用該盜版影片之出租行為本身即侵害被告之銷售權(散布權)依法所賦予出租之利用,是以該和解金之支付乃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自有民法第180條第4項之適用,而不得請求返還。退而言之,原告自89年6月20日起加盟被告公司,雙方並簽有「得利影視數位聯盟契約書」可稽,按契約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第1、2項約定,因原告擅自自他處購買與甲方提供之相同產品而於店中租售,已構成重大違約事由,被告依約請求損害賠償,嗣經雙方和解,縱取得和解金,亦於法有據。
㈡關於原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自89年10月間遭查獲取締至
91年2月間判決確定,如依判決確定為請求權發生始點,或退而以原告於92年3月間就同一事實提起民事訴訟起算,最遲應於94年3月底即罹於2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自有所據。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向地檢署提出告訴,致原告無法營業,損失期間自89年10月起至91年2月止,原告應就無法營業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因經營不善、財務不健全、市場供需等因素,都有導致原告無法營業之可能,然原告僅以被告公司向法院提出訴訟為由,即全盤認定訴訟與停業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恐難使人信服,蓋雙方訴訟期間雖長達17個月,惟並非每日皆需開庭,往往數月才開庭一次,原告停業非不能營業,乃自願停業,該停業自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停業與訴訟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計算損害額之基礎未曾扣除其他營業成本(例如租金、水電費用、人事費用、進貨成本、授權金支付等),該營業成本因原告停業而免除支出,是原告應確實詳列損害計算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曾於新竹市○○街○○號開設「伊豆書坊」,因未經授權
,在臺北市光華商場購得盜版之「美麗人生」影音光碟,自89年7月間起在上開店址內擅自出租,遭訴外人昇龍公司提起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原告有罪並緩刑,原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告訴人昇龍公司並未取得中文版「美麗人生」VCD光碟之專有出租權,並非直接被害人,未經合法告訴,而以91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本件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
㈡原告自89年6月20日起加盟被告公司,雙方並簽有「得利影
視數位聯盟契約書」,被告以原告擅自自他處購買與被告提供之相同產品而於店中租售,已構成重大違約事由,而對於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嗣雙方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49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和解,原告應於91年1月31日前給付被告5萬元。
㈢原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自89年10月間遭查獲取締,於91
年1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確定在案。且原告曾於92年3月間就所主張與本件同一事實對於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0號審理,嗣於92年10月7日依法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四、原告主張:原告曾於新竹市○○街○○號開設「伊豆書坊」,卻因出租「美麗人生」影音光碟片乙事遭訴外人昇龍公司提起告訴,案經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終結宣判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惟上開刑事案件繫屬臺灣高等法院時被告即要求與原告和解,並由原告給付被告5萬元。上開刑事判決最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故原告給付被告之5萬元係不當得利之給付,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開設之「伊豆書坊」係自84年間營業,月收入約87,000元,卻因昇龍公司及被告未經查證而貿然於89年10月間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致使原告無法營業,慘遭損失至91年2月1日才經臺灣高等法院平反洗刷冤屈,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營業權,已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失,其營業損失計算自89年10月至91年2月共計17個月,每月期待利益損失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等語。被告則辯稱如上。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給付被告之5萬元係不當得利之給付及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營業權,造成原告營業損失計1,479,000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曾於新竹市○○街○○號開設「伊豆書坊」,因未經授權
,在臺北市光華商場購得盜版之「美麗人生」影音光碟,自89年7月間起在上開店址內擅自出租,遭訴外人昇龍公司提起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原告有罪並緩刑,原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告訴人昇龍公司並未取得中文版「美麗人生」VCD光碟之專有出租權,並非直接被害人,未經合法告訴,而以91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本件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原告自89年6月20日起加盟被告公司,雙方並簽有「得利影視數位聯盟契約書」,被告以原告擅自自他處購買與被告提供之相同產品而於店中租售,已構成重大違約事由,而對於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嗣雙方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49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和解,原告應於91年1月31日前給付被告5萬元。原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自89年10月間遭查獲取締,於91年1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確定在案。且原告曾於92年3月間就所主張與本件同一事實對於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0號審理,嗣於92年10月7日依法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得利影視數位聯盟契約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495號和解筆錄、原告起訴狀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620號通知書(見本院卷第7至18頁、第120至131頁、第109頁正反面、第115至116頁)為證,堪信屬實。
㈢矧原告曾於新竹市○○街○○號開設「伊豆書坊」,因未經授
權,在臺北市光華商場購得盜版之「美麗人生」影音光碟,自89年7月間起在上開店址內擅自出租,遭訴外人昇龍公司提起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原告有罪並緩刑,原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告訴人昇龍公司並未取得中文版「美麗人生」VCD光碟之專有出租權,並非直接被害人,未經合法告訴,而以91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本件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原告自89年6月20日起加盟被告公司,雙方並簽有「得利影視數位聯盟契約書」,被告以原告擅自自他處購買與被告提供之相同產品而於店中租售,已構成重大違約事由,而對於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嗣雙方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49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和解,原告應於91年1月31日前給付被告5萬元等情,雖已如前述。惟查原告就其主張上開和解金5萬元(原告於90年10月25日和解成立後,以支票交付被告作為給付)之事實,在被告否認之情形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有關不當得利之主張,即乏依據,洵難採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上開未經授權,在臺北市光華商場購得盜版之「美麗人生」影音光碟,自89年7月間起在新竹市○○街○○號開設「伊豆書坊」店內擅自出租,遭訴外人昇龍公司提起告訴之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自89年10月間遭查獲取締,於91年1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54號以告訴人昇龍公司並未取得中文版「美麗人生」VCD光碟之專有出租權,並非直接被害人,未經合法告訴,而以91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本件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且原告曾於92年3月間就所主張與本件同一事實對於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0號審理,嗣於92年10月7日依法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上開92年度訴字第620號之起訴,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故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應於91年1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確定後之91年2月或3月間或於92年3月對於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時,即知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營業損失計1,479,000元)及賠償義務人(即被告)」至明,則原告遲至97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為憑),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94年3月底即罹於2年時效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計1,479,000元等語,尚乏依據,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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