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86號原告汪定淵
樓被告 黃蔡雪麗 兼訴訟代理人 黃梁明 被告 黃冠凱
黃林玉瑛 黃綉琳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世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禁止被告等不得再製造足以使人無法忍受之噪音、喧嘩或其他干擾原告安寧之行為。被告黃蔡雪麗、黃林玉瑛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最後變更為「被告黃梁明應給付原告20萬元。」,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現居住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新生巷9號1、2樓(下稱
系爭房屋1、2樓),被告黃蔡雪麗係臺北縣新莊市○○路新生巷9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3樓)所有權人,其家中成員被告黃梁明、黃冠凱及另一名男子自民國97年7月間,即時常不定時以硬物敲擊地板、丟不明重物至地板發出巨響、深夜拖桌、大力蓋機車蓋用其音聲來使人身體感到很不舒服等。98年7月11日被告黃梁明在原告家樓下即一樓拍打原告的監視器,並拿掃把拍打原告的鐵門,震震有聲。一、二樓都是原告家。原告的鐵門螺絲鬆動,監視器沒有壞。原告因被告黃梁明之上開干擾而夜夜不成眠,已先後罹患憂鬱症、失眠症、頭痛、焦慮、睡眠障礙等疾,現因被告黃梁明吵鬧,病情顯有惡化加重之虞,被告黃梁明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對原告身心造成一定程度上的不可抹滅的陰影,且難以平覆無可彌補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梁明給付原告2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被告黃世展於98年6月12日19時41分許、98年6月17日18時2
分許、被告黃綉琳於98年6月17日22時13分許、98年6月23日21時36分許、98年6月24日19時36分許、同日19時57分許.
..、被告黃林玉瑛於98年6月22日11時51分許、同日11時54分許,在原告住處旁大力蓋機車蓋,被告黃林玉瑛家中成員於98年6月23日21時33分許在原告住處旁(即新生巷11號2樓)大力關鐵門...,致原告先後罹患憂鬱症、失眠症、頭痛、焦慮、睡眠障礙等疾;被告黃蔡雪麗、黃梁明其家中成員於98年6月17日18時8分許、同日20時2分許、同日21時34分許、...,在原告住處旁大力蓋機車蓋,致原告先後罹患憂鬱症、失眠症、頭痛、焦慮、睡眠障礙等疾如原告於98年12月24日呈遞之補正-具體侵權事實書狀(見本院卷第118至158頁)所示等語。併為聲明:被告黃梁明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黃蔡雪麗、黃梁明、黃冠凱、黃林玉瑛、黃世展、黃綉琳則以:
㈠被告黃梁明沒有製造噪音,也沒有拿掃把敲打鐵門,也沒有
拍打監視器。被告黃蔡雪麗為送報員,必須於晚間九點半前睡覺,於凌晨三點半左右起床趕往報社,故於睡覺前都會要求家人把電視音量關小聲及一切動作,家人黃梁明、黃冠凱等都已養成習慣。自原告搬到現址,於97年10月至98年5月間本棟住戶常聽到半夜及早上7點至8點間,常常聽到恐怖的巨響(聲音類似鐵鎚敲打牆壁的巨響),住戶常在睡夢中驚醒,後來次數頻繁,導致同址9號3樓的黃梁明先生睡眠品質極差,並照成嚴重的腦神經衰弱及同址11號2樓住戶及被告黃世展的小孩驚恐等...,本棟住戶多次報警也能聽到巨大聲響作證,連同派出所警員也拿原告沒輒,對我們說會請社會局前來輔導,被告黃梁明和黃世展找到原告妹妹,才得知原告精神上有某種程度的被害妄想症,且長年不外出和工作,會對 周昭 的人事物有被害的一些心理反應,對一句話耿耿於懷,其胞妹也曾多次勸說原告到醫院治療,但原告說自己很正常,其胞妹也拿他沒辦法。
㈡原告本身罹患精神疾病,卻指被告等平常生活作息之活動為
噪音污染,以致罹患精神疾病,竟而求償,實令人匪夷所思。且被告有的在此生活20年之久,若是噪音污染,早已被鄰居制止。原告所主張的被告半夜敲及地板,丟不明重物發生巨響,深夜拖桌,大力蓋機車蓋,敲打鍋碗瓢盆等製照噪音,均非實情。被告黃林玉瑛於97年3月間因中風住院,目前在家中復健,被告黃林玉瑛亦需要安寧生活,沒有理由去製造噪音。被告黃林玉瑛及其家人黃世展、黃綉琳等在原址已居住約30年,並無甩鐵門之行為,平常只有煮飯菜及洗碗之正常聲音,鍋碗瓢盆都是辛苦錢買的,沒有理由大力敲打。黃世展、黃綉琳均為上班族,辛苦上班賺錢,休息時間都不足,更沒有理由在深夜凌晨4、5時大力敲打鍋碗瓢盆。原告對聲音極為敏感,被告曾試圖與原告溝通,詎遭原告拒絕,還丟出不然妳們都搬走好了,讓本棟住戶都對原告保持距離。原告本人於97年10月至隔年5月中,不時發生巨響,如:
鋸東西、敲打門窗之聲音、整棟住戶皆可作證,噪音污染可說很嚴重,卻反指他人製造噪音,原告於此期間還私自在本棟大樓2樓及1樓加裝監視器,此住戶處於24小時監控中,行徑根本是惡人先告狀。
㈢原告提出之MP3錄音檔記錄時間係以MP3錄音機器所設定之時
間,而此時間可由人為自行設定,與事實時間不盡相符。是原告提出紀錄顯示為半夜時間之錄音檔,亦無法證明其係於該時間錄音,況且即使有錄音到噪音情事,亦不能證明原告就是在家中地點側錄,因為MP3錄音機皆可在任何地方施作,不能作為證明及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梁明於98年7月11日在原告家樓下即一樓拍打原告的監視器,並拿掃把拍打原告的鐵門,震震有聲。致原告夜夜不成眠,已先後罹患憂鬱症、失眠症、頭痛、焦慮、睡眠障礙等疾,現因被告黃梁明製照噪音吵鬧,病情顯有惡化加重之虞,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對原告身心造成一定程度上的不可抹滅的陰影,且難以平覆無可彌補之傷害」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居住系爭房屋1、2樓,被告黃蔡雪麗、黃梁明、黃冠凱
居住系爭房屋3樓,為原告家正樓上,另被告黃林玉瑛、黃世展、黃綉琳則居住臺北縣新莊市○○路新生巷11之1號,為原告家2樓門對面,兩造均為鄰居,共用樓梯間及1樓鐵門,1樓騎樓空間為住戶停用機車及汽車處。原告自98年5月6日起至98年5月26日止至衛生署臺北醫院就診,經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屋1樓鐵門及騎樓之監視影音劃面子母碟、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119至155頁、第5頁)為證,堪信屬實。
㈢原告提出第146號、第147號光碟各1片及子母碟以資證明被
告黃梁明於98年7月11日上午10點左右及下午2點多各一次拍鐵門及拍打監視器的行為,上開第146號、第147號光碟各1片及子母碟經本院於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播放光碟勘驗(勘驗機器開最大聲),勘驗結果為:第二片(即第146號)光碟上午時段經勘驗第一畫面時間98年7月11日上午約10點36分開始播放,都是零星比較小聲的聲音,無法判斷是何聲音。另第二畫面是當日10點36分46秒被告黃梁明拿著掃把從一樓騎樓的鐵門走出來,並於當日10點36分53秒將掃把舉高往上;第一片(即第147號)光碟下午時段經勘驗第一畫面時間為98年7月11日下午約2點開始播放,當日14點10分56秒時出現碰碰兩聲敲擊的聲音,其餘都是零星比較小聲的聲音,無法判斷是何聲音。另第二畫面是當日14點10分40秒被告黃梁明拿著掃把從一樓騎樓的鐵門走出來,並將掃把舉高往上;第三片子母碟下午時段經勘驗第一畫面時間98年7月11日下午約2點開始播放,當日14點10分50秒時出現碰碰兩聲敲擊的聲音,其餘都是零星比較小聲的聲音,無法判斷是何聲音,子母畫面同一時間並未看到黃梁明拍打鐵門或監視器的畫面。另第二畫面是當日14點10分40秒被告黃梁明拿著掃把從一樓騎樓的鐵門走出來,並將掃把舉高往上(子母分割畫面確有此影像)等情,有本院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原告主張:第二片光碟上午時段勘驗畫面是要證明被告黃梁明不可以無理拍打我的監視器等語,被告黃梁明則辯稱:我98年7月11日早上拿掃把往上是將監視器掃一掃,不是要打監視器。下午拿掃把往上是將要監視器鏡頭撥開不要對準我們的樓梯間等語。矧依上開勘驗結果,98年7月11日上午,雖有當日10點36分46秒被告黃梁明拿著掃把從一樓騎樓的鐵門走出來,並於當日10點36分53秒將掃把舉高往上,但因都是零星比較小聲的聲音,無法判斷是何聲音;另98年7月11日下午,雖有當日14點10分40秒被告黃梁明拿著掃把從一樓騎樓的鐵門走出來,並將掃把舉高往上,但因當日14點10分56秒(或50秒)時出現碰碰兩聲敲擊的聲音,其餘都是零星比較小聲的聲音,無法判斷是何聲音,尚難據以認定「被告黃梁明於98年7月11日上午10點左右及下午2點多各一次拍鐵門及拍打監視器的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黃梁明於98年7月11日上午10點左右及下午2點多各一次拍鐵門及拍打監視器的行為等語,尚乏依據,洵難採信。
㈣上開98年7月11日下午即當日14點10分56秒(或50秒)時出
現碰碰兩聲敲擊的聲音及其餘都是零星比較小聲的聲音,非但無法判斷是何聲音,且無法得知實際發生之聲音音量究係達多少分貝?致難以認定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業已超出日常生活之正常合理聲音音量,而達到噪音之程度。況原告亦無法證明上開碰碰兩聲敲擊的聲音及其餘都是零星比較小聲的聲音即係被告黃梁明拍鐵門及拍打監視器的聲音。又原告曾於某年12月20日報案表示長期受鄰居噪音騷擾,先製作筆錄,暫不提妨害安寧告訴等語,經警方於當日16至18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受理,並經警方於當日18至20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時處理系爭房屋3樓、新生巷11號2樓、7弄2號2樓等妨害安寧,並未發現妨害安寧情事之事實,雖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8年10月20日函及所附之工作紀錄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惟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黃梁明於98年7月11日上午10點左右及下午2點多各一次拍鐵門及拍打監視器的行為」。再者,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2片(原告於99年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陳稱:起訴狀光碟不能證明98年7月11日的行為,因為事不相關如何證明等語)、行政院署立臺北醫院就醫診斷證明書1份、MP3噪音時間刻度記錄(配合調查或勘驗用)1份、行政院署立臺北醫院就醫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5頁、第115至117頁)所示,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黃梁明於98年7月11日上午10點左右及下午2點多各一次拍鐵門及拍打監視器的行為」。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黃梁明於98年7月11日在原告家樓下即一樓拍打原告的監視器,並拿掃把拍打原告的鐵門,震震有聲」等情,在被告否認而為抗辯如上之情況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㈥原告除主張「被告黃梁明於98年7月11日上午10點左右及下
午2點多各一次拍鐵門及拍打監視器的行為」外,其餘主張被告黃蔡雪麗、黃梁明、黃冠凱、黃林玉瑛、黃世展、黃綉琳或其家中成員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二、㈡所示之其他具體侵權事實,因與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被告黃梁明應給付原告20萬元。」所為之侵權事實主張無涉,本院即無庸審酌。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梁明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