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交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交簡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3至4行有關「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記載,應補充為「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李進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不諱,態度良好,且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