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映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映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映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10月17日起至105年10月16日止,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前開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事項,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328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4年度撤緩字第32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黃映璇於本案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黃映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前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未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應遵守並履行事項,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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