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簡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簡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易字第28號原告 羅聖寧 被告 張詠凱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40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附民字卷第23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請求之本金減縮為14萬元(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以1萬8,000元之代價,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提供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皮老闆」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利用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於同年月16日以LINE暱稱「 蔣澤鑫 」向伊佯稱認購房地產可獲佣金約10%,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依序匯款3萬元、11萬元,共計14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故意不法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侵害伊財產權,致伊受有14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伊1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請依法審酌原告所提之損害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規定甚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8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術之實行,致原告之財產受有損害,自應依前項民法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字卷第3頁)之翌日即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林政佑法官陳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江怡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