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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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再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字第25號再審原告瑾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合盛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 律師再審被告德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敦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954號裁定(下稱駁回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係於111年4月8日收受駁回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再審原告於111年4月25日即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有於108年7月11日簽立「合建及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再審被告承接再審原告擔任「變更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計畫案)之實施者。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書自簽訂日起生效,雙方應誠實履行責任、義務各無反悔,甲方未能依契約書第2條所定期限辦理實施者變更或因任何事由致實施者名義無法變更為乙方,或甲乙雙方與其他地主、債權銀行及信託銀行無法重行簽訂信託契約等任一事由時,本契約書及先前所訂合作備忘錄均失其效力。」。而再審原告待原確定判決後經檢視系爭都更計畫案全部文件,發現再審被告曾於108年間自行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北市都更處)遞件辦理變更系爭都更計畫案實施者,且經北市都更處駁回申請在案。再審原告就此申請情事並不知情,故再審原告有發現如再證1所示新證據,並經斟酌後再審原告顯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廢棄原確定判決;㈡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提再證1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協審案查驗紀錄表(下稱系爭查驗紀錄表)係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新證據云云。參以原確定判決所涉事實為再審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段三小段265、266、267-1、267-3、267-
5、267-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再審原告有向北市都更處申請系爭都更計畫案。兩造因此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再審被告擔任系爭都更計畫案之實施者等情(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即原確定判決兩造主張事實),則系爭都更計畫案既為再審原告所申請,再審原告應就系爭都更計畫案之相關內容有所知曉,並有自行留存相關文件資料(含系爭查驗紀錄表),此由再審原告陳稱,其經檢視系爭查驗紀錄表後,發現其上記載「都更處來電表示起造人變更申請中」等文字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及能提出系爭查驗紀錄表作為證據即足印證。又依再審原告所陳稱,再審被告係於108年間向北市都更處遞件辦理變更系爭都更計畫案實施者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且參諸系爭查驗紀錄表,其上所載補件日期為109年2月14日,而原確定判決則係於110年5月14日始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審原告在客觀上自可適時提出系爭查驗紀錄表以為證據,而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而有不能提出之情事,則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系爭查驗紀錄表按其情形在客觀上並非無法查知或不能提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有所未合。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顯無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趙伯雄法官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