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36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峻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峻維(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僅坦承私運管制物品罪,而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惟依依卷證相關資料,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運輸毒品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刑責非輕,又其曾經刪除對話記錄,而已有滅證之事實,考量其之人身自由及刑法司法權之公益,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執行羈押,嗣經本院於111年4月14日訊問後,以前項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1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逮捕迄今,均配合接受訊問,且對犯罪始末一一說明,及供出前手以供檢警查緝其他共犯,並未對其所涉之罪嫌有任何隱晦,自無逃亡、串供、或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虞;被告唯一接觸的對象僅有 周立昂 ,與 吳宸銳 完全沒有接觸,又周立昂為被告所供之前手,周立昂於調查筆錄之後多次翻供陳述,對被告不利之證言,足證兩者間利害關係相反,至吳宸銳傳訊被告之目的係在釐清被告有無下載實名認證APP「EZWAY易利委」,實際上周立昂請託被告代收包裹之過程中,亦確曾要求被告下載該軟體,然被告下載後並無使用,可勘驗被告之手機即可知悉,另下載「
EZWAY易利委」與否並無法判斷所進口之貨物為毒品,自不得以此作為被告有串供之可能;再者,本案共犯 劉力豪 、吳宸銳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16年,然其等均未遭認有逃亡之虞,而予羈押,相較之下,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卻遭認受重刑之諭知而有逃亡之虞,則輕重衡量之間,恐失所據,懇請鈞院裁定令被告具保以停止羈押,使被告於執行前尚可返家略盡孝道,並處理身外大小事云云。
三、按法院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此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惟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非謂刑輕,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是本件仍有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且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情形,及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衡諸常情,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供述與共犯周立昂尚非完全一致,且被告曾經刪除對話紀錄,經被告供述在卷,有湮滅證據之事實,經本院以上開情形,而予羈押。爰審酌本案情節,被告尚值青壯年,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及決心,猶鋌而走險,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敗壞社會治安風氣,且被告共同運輸之毒品為數不少,倘流入市面,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勢將構成重大危害,其犯罪情節與惡性非輕,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逃亡之虞,認以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為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之保全,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要件。至聲請意旨所述就被告配合接受訊問、說明及供出前手等情,惟此究屬被告犯後態度問題,仍無礙於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之認定,此部分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又共同被告於案件中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個人狀況各情,並不相同,是以審酌有無羈押必要,自應個別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共同被告,仍無從比附援引,逕謂被告即應比照處理。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是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